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3民初583号 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 被告:***,女,住***。 被告:***,男,住***。 被告:***,女,住***。 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43.37元、利息3262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本息合计:102663.37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894‰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资金短缺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为此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05‰,约定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需支付罚息等相关规定。同时被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被告取得贷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5‰,借款用途为购车,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其他用途)。***、***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即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已过该笔借款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至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43.37元、利息32620元(截至2020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罚息的法律责任,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期限已过,对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43.37元、借款到期之日以前按照月利率11.05‰的利息及相应罚息; 二、驳回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 人民陪审员黄彩霞 人民陪审员姜春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