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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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 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沭阳县人民医院 沭阳县吉普服装专卖店 沭阳晟泰服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14635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文,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住***。 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山东省郓城县西门街北段中医院北800米。 负责人:郑茂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荷建数码大厦八楼。 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2月2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其余诉讼,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189544.07元,分别为:1、医疗费65597.07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1610元;5、误工费198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024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500元、3857元。 二、事故情况:2017年10月29日0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沈魏村路段时,刮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2017年10月29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第32***1332号),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治疗情况: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沭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39.96元。 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27日,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9日,支出医疗费63557.11元。 四、伤残评定情况:原告***申请对其智力障碍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8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淮三院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支出鉴定费3807元。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9年4月1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宿东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相关治疗,目前遗留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五、车辆及投保情况: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无。 七、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 八、其他情况:1、原告***提供沭阳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沭阳县吉普服装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在该门店从事保洁等工作,月收入3300元左右。 九、当事人争议要点及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侵权责任份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份额为100%,原告***无责任。 2、对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在鉴定过程中,相关证人均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赔偿误工费,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误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合计67019.07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 1、医疗费65597.07元。根据收费收据等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住院期29日,18元/日。 3、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结论,酌定营养期90日,10元/日。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12829.35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1、误工费19800元。根据鉴定结论,酌定误工期180日,酌定误工费110元/日。 2、护理费8389.35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请求,护理期90日,城镇居民标准45日,129.32元/日,5819.40元。农村居民标准45日,57.11元/日,2569.95元。 3、残疾赔偿金8024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满63周岁,赔偿17年,残疾赔偿系数0.1,47200元/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酌定。 5、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期、鉴定等酌定。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合计0元(限额内赔偿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9848.4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11000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9848.42元(179848.42-12000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9848.42元,合计179848.4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菏泽公司赔偿原告***179848.42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菏泽公司、***、远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相关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一、原告***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79848.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9848.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预缴200元),鉴定费6357元,合计7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伟 人民陪审员袁金堂 人民陪审员王淑平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雅 |
| 裁判日期 | 2019-06-17 |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