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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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抵押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於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在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陈佳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599弄136号202室。 原告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佳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双与胡增瑞、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纯晔、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佳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胡增瑞的代理授权,另委托洪亮为其代理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亮、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第三人陈佳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审理中,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登、人民陪审员杨锡明、沈全观变更为审判员高金登、吴小龙、人民陪审员杨锡明。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亮、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纯晔、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第三人陈佳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崧泽大道某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以该房屋为抵押财产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从未同意以该房屋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也未授权第一被告代为办理有关抵押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撤销青浦区青浦镇崧泽大道某号的抵押;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其余诉请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但所抵押房产为第一被告所有。房地产权证中有8,544平方米房屋为第一被告出资建造,所涉10亩土地也转让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以该房地产办理抵押贷款,是行使自身权利,并未侵害原告权益。该抵押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此外,根据约定原告有一枚公章一直保存在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已多次使用该枚公章向有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是确认的,不存在第一被告冒用原告公章的说法。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曾经是原告的股东,第一被告以原告厂房作为抵押担保来我方借款,并持有原告的公章、房产证原件,我方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有权来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我方对原告名称、股东变更之事完全不知情,原告名称变更后对于公章及相应材料未能及时销毁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人、公章所显示名称均为原告名称变更前的名称,并且已经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经审核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因股权变动引发的纠纷,不应影响我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佳希述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以上海关电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下简称关电太比雅公司)与第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青浦区青浦镇崧泽大道某号厂房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第一被告在甲方处加盖了关电太比雅公司的公章及叶永印章,第二被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系争抵押房地产权登记在关电太比雅公司名下,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房屋建筑面积为9,930.47平方米,其中1幢建筑面积为8,552.42平方米,6幢建筑面积为1,186.68平方米,7幢建筑面积为191.37平方米。 又查明,2006年5月29日,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下简称太比雅科技公司)与上海钶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下简称钶铌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于2005年1月21日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沪青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17《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青浦区地块14,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甲方愿意将其中的6,635平方米土地将建造的房地产项目转让,乙方愿意受让;甲乙双方确认转让该房地产的项目总价款分为两部分:一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下称地价款)为2,900,000元。二是厂房建设总价为6,000,000元;乙方应于签订本框架协议后十日内首付地价款1,000,000元,于上述厂房项目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十日内再付地价款1,000,000元,于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余款;厂房建设,甲方依本协议签订时的土地现状,于收到乙方足额支付的第一期地价款后将土地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建设厂房,自土地交付乙方之日起,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本协议在内的所有立项、建设报批手续均由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办理并承担所需费用,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包括应及时提供甲方持有的所需材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等工作均由乙方实施;建房资金由乙方承担,实际由乙方直接向工程承包方付款,乙方向工程承包方付清工程款后,即视为已向甲方付清了房地产转让款中的厂房建设造价部分;甲方应在厂房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后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证,将厂房登记于乙方名下,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厂房项目建设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甲方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自该厂房项目建设完工后,甲方即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给乙方,并办理相关向政府机关报批手续,届时政府部门可能需要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登记备案,甲乙双方约定届时签订的转让合同仅为乙方办理项目转让而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框架协议约定为准。该框架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该框架协议签订当日,关电太比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向上海钶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事将由我公司的股东公司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和贵公司签署,合同中约定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需履行或协作事项,上海关电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承诺全权履行。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该承诺书就是针对上述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也确实为原告履行。 2008年1月18日,钶铌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与第一被告(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2006年5月29日与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沪青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17地块中6,635平方米土地向乙方转让此6,635平方米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用于乙方兴建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金350万元,合同双方签字日后10天内,即2008年1月18日前支付80%,计280万元,合同签字日后90日内,即2008年4月18日前付清余额20%,计70万元;在乙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甲方交付用地,乙方具备申办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条件后,由乙方向有关土地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甲方将积极协助乙方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并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在转让期限内,乙方对依据本合同所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有权连同建筑物依法自行处置,包括转让、出租和抵押。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再查明,2010年4月23日,关电太比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乙方提供资金在甲方公司场地施工建成面积为8,544.4平方米的厂房(以下简称新厂房)一栋,现就新厂房的使用、租赁、担保抵押、产权登记、费用发生负担乃至可能发生的土地分割、股权转让等事项、签订备忘录如下:乙方负责办理的新厂房产权证颁发后,产权证原件应存放于甲方公司所在地,同时在本次乙方作为贷款人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甲方同意提供新厂房设定抵押担保,担保债务金额不应超过乙方提供的资金总额(新厂房房屋的实际价值)等等。 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关电太比雅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框架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备忘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1、2014年12月1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电太比雅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永的印章均与备案印章不符,且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关电太比雅公司名称也已变更。原告为此提供原告公司变更前后的公章、叶永印章、银行账户申请书、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没有异议,关电太比雅公司的公章及叶永印章也确实是第一被告持有并加盖,因系争厂房中有8,544.40平方米为第一被告建造,为便于办理抵押等有关手续,关电太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义的哥哥于2008年左右将该公章交给第一被告保管,该公章至今仍在第一被告处保管。叶永的印章是2010年7月14日给第一被告,叶永表示每次贷款都要到场比较麻烦,故直接刻了一枚印章给第一被告。此前,第一被告曾向大连银行办理过抵押贷款,加盖的公章也是第一被告持有的该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永亲自到场签字,因此原告对此完全知情。第二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同时表示,合同上的公章及叶永印章均是第一被告加盖上去的。原告对此第一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太比雅公司的公章、法人印章自公司设立时期就一直由公司掌握和管理,为此原告提供2009年8月3日的竣工验收工作函一份。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函件恰好证明房屋由第一被告所建,相关权益应由第一被告享有。2、太比雅科技公司与钶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框架协议》,钶铌公司尚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土地款90万元未支付。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全部付清。3、关电太比雅公司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备忘录,之后于2010年5月28日又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相差无几,但5月28日的备忘录内容更准确。原告为此提供2010年5月28日,关电太比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载明:鉴于乙方通过向甲方股东太比雅科技公司提供资金以使太比雅科技公司完成向甲方交付完毕注册资本金,且由甲方在其公司场地施工建成面积为8,544.40平方米的厂房(下简称新厂房)一栋,现就新厂房的管理使用、租赁、担保抵押、产权登记、费用发生负担乃至可能发生的土地分割、股权转让等事项,签订备忘录如下:乙方负责代甲方办理了新厂房产权证颁发后,产权证原件应存放于甲方公司所在地,同时鉴于本次乙方为向银行办理借款手续时,甲方同意提供新厂房为乙方本次借款向银行设定抵押担保,担保债务以不超过新厂房的实际价值或者是前述提供资金额,该两者中金额为少的为限度等。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4月23日第一被告与关电太比雅公司共签了三份备忘录,均未写明日期,其中两份内容一致,第一被告与关电太比雅公司各执一份,且第一被告当场在自己保存的一份上写下当天日期。另一份内容有所不同,是关电太比雅公司为了应付其股东的母公司日本关西电力而制作,故该份备忘录上5月28日的时间也是关电太比雅公司自己写上去的。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 第一被告称:1、系争抵押房地产权中1幢建筑面积为8,552.42平方米的厂房为第一被告出资建造,备忘录中写成了8,544.40平方米,其余2幢建筑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由原告出资建造。该厂房办理过两次产证,第一次是在2010年,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起去办理的,当时因原告建造的厂房验收不合格,故2010年颁发的产证针对的就是第一被告出资建造的8,552.42平方米厂房。第二次是2013年,为了将原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也核算进去。因系争厂房有8,000多平方米为第一被告建造,所涉10亩土地钶铌公司也转让给了第一被告,为了便于第一被告办理抵押等手续,产证原件一直放在第一被告处。因系争房屋所涉整块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取得,故产证只能办在原告名下。第一被告为此提供钶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钶铌公司间就本案所涉房地产的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相关的权利由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对于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产证办理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产证原件存放在第一被告处的说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先称产证原件丢失,后又称产证原件被第一被告抢走。对于房地产登记信息中1幢建筑面积为8,552.42平方米的厂房的出资建造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先说为第一被告出资建造,后又说为钶铌公司出资建造,最后又称是谁出资建造不清楚,但确认不是原告出资建造。2、第一被告于2013年委托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建造的厂房及所涉20亩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000万元,即使按50%计算,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的抵押贷款金额也远低于该房地产价值。第一被告为此提供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涉房地产价值确实应有5,000万元,但据原告了解第一被告除本案外还向大连银行办理了2,500万元的抵押贷款。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被告的陈述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称:在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时,第一被告系关电太比雅公司的股东之一,第一被告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又持有关电太比雅公司的公章及房产证原件,第二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有权以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第二被告为此提供关电太比雅公司章程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吴小龙 人民陪审员杨锡明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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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7-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