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沭阳县金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20831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

被告:沭阳县金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苏北车市B32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企,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

负责人:杨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超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沭阳县金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宿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金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46.90元,分别为:1、医疗费2942.90元;2、误工费2160元;3、护理费360元;4、伙食补助费54元;5、交通费50元;6、营养费1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事故情况:2018年11月17日17时35分,杨春干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顾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沭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沭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春干、原告***受伤。

2018年12月4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公交认字[2018]第905025号),认定杨春干、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治疗情况: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9日,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计2日,支出医疗费2942.90元,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半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四、车辆及投保情况:杨春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有人为杨春干,该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五、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

六、当事人争议要点及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侵权责任份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份额50%,原告***无责任。

2、对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驾驶的、被告金路达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注意请求权基础问题,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合计3078.90元(限额内赔偿3078.90元):

1、医疗费2942.90元。根据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和原告的请求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住院期2日,18元/日。

3、营养费100元。根据病案,酌定营养期10日,10元/日。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236.65元(限额内赔偿1236.65元):

1、误工费856.65元。根据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15日,57.11元/日。

2、护理费360元。根据病案及原告请求酌定。

3、交通费20元。根据住院期、鉴定等酌定。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合计0元(限额内赔偿0元):

以上损失合计4315.55元,由案涉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被告诉请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缴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寿法院。

审判长周伟

人民陪审员仲林

人民陪审员滕银山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雅

裁判日期 2019-04-18
发布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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