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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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博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 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05%计付)、罚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05%加收50%计付); 三、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对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四、如原告未能就上述第三项实现债权,由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博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22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07-03 |
| 发布日期 | 2020-07-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