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0655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陈家庄村农民,现住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庆(系原告的丈夫),男,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怀拴,男,山西省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农民。

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索计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怀拴、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所有的××××××号车沿榆古线由古交方向向清徐方向行驶至榆古线50KM+500M处时驶入逆行,与沿榆古线由清徐向古交方向行驶的李艳军驾驶的原告***登记所有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军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642元、营运损失为25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事宜同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车辆损失47642元、营运损失2522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08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晋HN808号车投有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也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予以赔偿,不存在赔偿不足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车的实际车主是田鹏飞,我公司与田鹏飞之间是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侵权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购买车辆的车主是实际承担责任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事故车辆及的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营运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号车沿榆古线由古交方向向清徐方向行驶至榆古线50KM+500M处时驶入逆行,与沿榆古线由清徐向古交方向行驶的李艳军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军不同程度损坏、***、李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军无责任。×××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山西博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47642元,营运损失为25220.5元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0000元。

另查明,H49955晋HN808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HN808号车在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事故中造成其车辆损失为47642元,营运损失为25220.5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和施救费、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因营运损失、鉴定费等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9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桂琴

审判员王 进

审判员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 欣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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