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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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3417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起诉日期 2020年3月2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此后的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总计人民币82409.63元。当庭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因购买别克威朗牌汽车(车牌号:皖NAM515)缺少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请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原告向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口)项约定“……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合同并约定被告***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第4款约定“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与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元整(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向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将综合服务费16735元以透支形式予以扣收并支付至指定账户,以上***向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申请贷款共计111735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柒佰叁拾伍元整)。然而,被告***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维护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合法权益免受损害,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的要求,于2019年1月18日代偿72972.63元,共计替被告***代偿72972.63元,用于代偿被告***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原告代偿后,被告***与***均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 裁判理由 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汇款凭证、代偿凭证及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诉称属实。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代偿款72972.63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以7297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