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海市银海区尚佰惠购物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03民初20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2日,汉族,住***。

被告***,男,1983年12月2日,汉族,住***。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尚佰惠购物超市,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3MA5P57UD2Q。

经营者***,男,1983年12月2日,汉族,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月2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27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尚佰惠购物超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09.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具体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1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涉案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合股的钱,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由于经营出了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由于资金问题没有钱偿还,因此被告是出于朋友关系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查明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海琼签订《北海市银海区贵和壹键超市入股合同》约定: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5万元,占9%,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5万元,占9%,股东周海琼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0万元,占6%,***、周海琼合计投资25万元参股(暗股)于***名下,***出资15万元,合计40万元折合***持北海市银海区贵和壹键超市股份24%;协议还约定:***承诺如该投资亏本,自愿在投资满一年时无条件退还***、周海琼全部投资款,具体投资款以收据为准,退还投资款时间为填写投资款收据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19年11月30日为最后截止日期。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9年11月1日前全款归还本金,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注明的日期2018年11月1日属于倒签日期,借条亦是入股后形成。201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整;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被告应按约定分五期偿还本金,第一期偿还50000元,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期偿还25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30日、12月31日18:00前,2020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30日18:00前;被告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无条件全款偿还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超时未能按照指定还款日归还借款,自愿让出北海市银海区尚佰惠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尚佰惠超市”)每日营业收入作担保无条件为***偿还***全额借款。

另查明,北海市银海区尚佰惠购物超市,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4000元。

本院意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是由入股投资款变为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款项最初虽为入股投资款,但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欠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因此,涉案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性质。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起诉时,应还款项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截至庭审前,应还款项已全部到期,被告亦同意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尚未扣除已偿还的4000元不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无论在投资入股合同还是《借条》或《还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尚佰惠超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尚佰惠超市的经营者,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超时未能按照指定还款日归还借款,***自愿让出尚佰惠超市每日营业收入作担保无条件为***偿还全额借款”,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尚佰惠超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46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尚佰惠购物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尚佰惠购物超市共同负担150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振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怡燕

书记员 姚 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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