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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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汇票垫款本金89662464.33元及该款自各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莆田市蓝贝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79003BZ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800万元; 五、被告***、***、***、***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79003BZ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9000万元; 六、被告***、***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79003BZ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800万元; 七、被告***、***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056BZ《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9000万元; 八、被告莆田市蓝贝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119BZ-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4450万元; 九、被告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119BZ-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 十、被告上海悦来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119BZ-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 十一、被告上海信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119BZ-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 十二、被告***、***、***均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119BZ-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9650万元; 十三、被告***、***均对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119BZ-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 十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6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7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68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9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34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39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784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85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5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6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7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8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9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90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90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91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794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063D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8600万元; 十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上海信袁贸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房地产【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378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381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497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49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89119D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 十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地产【沪房地金字(2012)第009280号;沪房地金字(2012)第009804号;沪房地金字(2012)第0098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79144D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128万元; 十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6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7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68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29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34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39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784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85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5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6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7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8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89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590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90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691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0794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79126D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800万元; 十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504元,由被告莆田市骏德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蓝贝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悦来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信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4-02 |
| 发布日期 | 2020-07-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