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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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损失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24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432499.20元,由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124.80元。 |
| 裁判日期 | 2020-04-07 |
| 发布日期 | 2020-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