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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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03民初62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王良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树,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认定的事实 与理由 欠款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0日合同名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407073201000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9.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逾期利率罚息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裁判理由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484.0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762.16元及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迟延履行 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706.10元,减半收取计853.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灵杰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