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黔2625行初18号 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住***。 法定代表人:杨汉钦,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绍刚,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三穗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的副职负责人杨汉辉及委托代理人宋绍刚、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穗环罚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行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过程中,未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渗漏临时应急收集池出现渗漏未及时发现。认为,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的规定。依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对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原告与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了《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仅对填埋场场区进行管理,对填埋场库区之外的地方,原告没有管理义务。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显然,该条款适用前提是企业事业单位对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地方有巡查管理义务,有义务不履行才能成为被行政处罚的理由。该临时应急收集池不在填埋场区内,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主持修建后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委托管理的书面文件,原告不是此次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环罚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技术服务合同》,2、全巡查日报复印件,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起管理运营三穗县城市生活卫生垃圾填埋场,仅对场区负责,该临时应急收集池不在场区范围内;3、照片,拟证明三穗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为了完成中央环保督查问题整改要求主持修建了渗滤液临时应急收集池,并且该临时应急收集池位于场区之外;4、《关于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存在环境风险的报告》(欧瑞欣合〔2018〕137号),附件一:《关于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存在环境风险的报告》(欧瑞信〔2018〕87号)》;附件二:《关于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专项督查通报的回复暨存在环境风险的报告》(欧瑞欣合〔2018〕104号),拟证明原告多次以文件形式告知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及原三穗县环保局填埋场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但该城管大队未予以任何回复。 被告黔东南州生态环保局辩称:1、原三穗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11月29日,原黔东南州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与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原告负责运营的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填埋场渗滤液临时应急收集池收集的渗滤液未抽回调节池,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约10米处有黑水渗出。执法人员立即要求原告和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使用水泵将临时应急收集池内收集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之后渗出的黑水明显减少。针对出现的问题,黔东南监察支队立即对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渗漏出黑水的出水口水体进行采样监测,同时对现场环境进行检查(勘验),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吴光岑、原告的工作人员陆彦廷参与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拍摄现场照片。同日,被告对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吴光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吴光岑认可其单位将填埋场委托给原告负责运营,对填埋场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有黑水渗出,再使用水泵抽回调节池时,该黑水减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将已经投入使用的临时应急收集池口头委托原告负责运营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原三穗县环保局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监测报告》(黔东南州环监字〔2018〕46号),报告显示,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渗漏出黑水的出口水体氨氮超标10.2倍,化学需氧超标3.6倍。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三穗县环保局对原告涉嫌违反应急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立案。2018年12月6日,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驻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人刘万春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万春对原告已经接手临时应急收集池的管理,并已安排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临时应急收集池收集的渗滤液没有及时抽回调节池导致下方流出黑水的事实予以认可。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9日对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陆彦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工作人员对2018年11月28日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有黑水渗出,在使用水泵将临时应急收集池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后黑水明显减少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检查当天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有黑水渗出是因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将临时应急池内收集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导致的,认可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17时至2018年11月29日10时期间未对临时应急收集池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未发现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存在渗漏的事实,认可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张云成负责管理临时应急收集池内收集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的事实。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9日对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云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工作人员认可2018年11月28日17时至2018年11月29日10时期间未对临时应急收集池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未发现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存在渗漏的事实。2、原三穗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环罚字〔2019〕3号)认定被处罚主体适格。原告作为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单位,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原告驻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人刘万春商议,将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渗漏临时应急收集池交由原告负责管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营运的填埋场负责人同意对临时应急收集池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对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主体责任。3、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临时应急收集池的实际管理者,未对临时应急收集池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未及时将临时应急收集池内收集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导致临时应急收集池下方渗漏出黑水。因此,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3、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现场照片、影像资料复印件;4、2018年11月29日检查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情况示意图复印件;5、2018年11月29日对吴光岑的查询问笔录复印件;6、水质监测委托书和监测报告复印件;7、三穗县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8、2018年12月6日对刘万春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9、《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试运行合同》《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三穗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技术服务合同服务费说明》复印件;10、2018年12月11日对陆彦廷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1、2019年1月9日对张成云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2、2019年1月9日对陆彦廷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3、三穗县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要复印件;14、三穗县环境保护局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7、行政处罚申辩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件;18、关于不予采纳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陈诉申辩理由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庭审举证中,被告将序号为1、7、13、14、15、16、17、18、19的证据作为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处罚程序合法;序号为2、3、4、5的证据作为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检查时填埋场渗滤液临时应急收集池有黑水渗出,且原告及三穗县城市管理执法综合大队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序号为6、8、9、10、11、12的证据作为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驻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人已接收临时应急池的管理以及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17时至29日10时期间未对临时应急收集池排查安全隐患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运营的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检查时,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修建由原告实际管理的临时应急收集池发生渗滤液渗漏及渗漏出黑水的出口水体氨氮超标10.2倍,化学需氧超标3.6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临时应急收集池不是原告修建,原告也没有收到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委托管理的书面文件,以及临时应急收集池修建于填埋场外不是原告的业务管辖范围,故原告对该临时应急收集池不负责管理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修建的临时应急收集池是为了收集原告运营的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漏的渗滤液,结合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对临时应急收集池收集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的具体管理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号证据,经审查,结合被告出示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能证明临时应急收集池修建在三穗县城市生活卫生垃圾填埋场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经审查,报告内容未涉及临时应急收集池的相关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贵州省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投入使用的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交由原告托管运营。原告在托管运营过程中,因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存在渗滤液渗漏,三穗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大队制定整改方案,将垃圾填埋场外公路旁小溪改道,避免渗滤液渗漏造成小溪污染,在原小溪渗滤液渗漏段修建了临时应急收集池,使用自动抽水泵将渗漏到临时应急收集池的渗滤液抽回垃圾填埋场调节池处理,三穗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与贵州欧瑞欣合环保有限公司运营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负责人沟通,该负责人同意对投入使用的临时应急收集池进行管理,并安排具体工作人员对临时应急收集池内收集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处理,后因临时应急收集池的自动抽水泵被烧坏,自动抽水泵不能自动将临时应急收集池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原告的工作人员遂采取手动间断抽渗滤液回调节池,但在2018年11月28日17时至29日10时期间,原告未对临时应急收集池进行巡查,未发现该池存在渗滤液渗漏,未采取措施将该池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导致该池漏出的渗滤液流入小溪造成环境污染。2018年11月29日,原三穗县环保局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外的临时应急收集池存在渗滤液渗漏黑水流入小溪污染环境后,经检测渗漏出来的黑水水体氨氮超标10.2倍,化学需氧量超标3.6倍。被告随即对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程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经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如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等程序后,遂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穗环罚告〔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各县(市)相应整合生态环境职责,组建州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分局,为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由州生态环境局直接管理,不再保留各县市环境保护局,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承担各县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在州生态环境局统一领导下,依法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整合单位,其职权整合至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且已不再保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的法定职权,因机构改革,原三穗县环境保护局的职责整合至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且不再保留,故本案以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作为被告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贵州省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负责管理的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临时应急收集池过程中,因自动抽水泵被烧坏后,原告虽曾采取手动间断抽水措施将临时收集池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但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17时至11月29日10时期间未对该临时应急收集池进行巡查,未发现该池存在渗滤液渗漏,未采取措施将该池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导致该池漏出的渗滤液流入小溪造成环境污染,由此引起环境处罚责任主体应由其承担,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之前,经过立案审批,调查、收集证据,经局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依据、拟处罚结果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经集体研究决定不予采纳等程序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两万元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为责任主体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的《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投入使用的三穗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交由原告托管运营。在托管运营过程中,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预防填埋场渗滤液渗漏流入小溪造成环境污染,在该填埋场外修建了临时应急收集池,目的在于收集从填埋场渗漏出的渗滤液,后三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和原告口头沟通,原告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将临时应急收集池的渗滤液抽回调节池的日常管理工作,在管理过程中引起的环境行政处罚,应由实际运营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以原告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为此,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周兴龙 人民陪审员 舒秀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茜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