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7-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
湖南飞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103执异8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

负责人:李清,行长。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湖南飞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金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飞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5月6日异议人得知法院将要拍卖异议人合法拥有的长沙市房屋。2013年4月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及配偶胡小利,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并实际占有。请求:依法立即停止对长沙市房屋拍卖并解除查封,应依异议人申请立案审查该标的的权属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被告***、***、湖南飞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飞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利息为72328.29元、罚息为49608.13元、复利为2028.37元,后段利息、复利、罚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17)湘0103执3508号案件立案。2018年5月7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湘0103执35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湖村橘郡M1区5栋(产权证号:71××55),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产权证号:71××97),已知抵押,查封、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2018年6月28日,长沙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强制评估、拍卖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湘0103执恢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全部(产权证号:71××55),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产权证号:71××97),所得价款用于归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拍卖通知书》,通知上述生效判决的各方当事人,本院将在2020年6月1日10:00-2020年6月2日10:00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异议人由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7日,涉案房产长沙市湖村橘郡M1区5栋(产权证号:71××55)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长沙银行金城支行。

异议人就上述案涉房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2013年4月3日被执行人***(卖方,甲方)与异议人***(买房,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长沙市橘郡·礼顿山M1栋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261.76平方米。(详见房屋权证第××号);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异议人2013年4月《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证明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共向胡小利账户转账支付1710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且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金城支行,本院生效判决已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相应处置,本院按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登记状况及本院生效判决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相关合同、与相关人员有相应的交易往来,该类证据不能对抗本院已生效判决,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向相关人员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莹

代理书记员  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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