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利息563186.20元(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2‰标准计算);

二、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350412.70元(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2‰标准计算);

三、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36534.97元(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2‰标准计算);

四、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167945.99元;

五、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6809.79元(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2‰标准计算);

六、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98997.46元(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6‰标准计算);

七、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02463.51元(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525‰标准计算);

八、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3203元(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525‰标准计算);

九、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上述一至八项债权对甘玉工商动押字第062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甘玉工商动押字第0236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所登记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八项还款义务,限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17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担39373元,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负担6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2-20
发布日期 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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