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7-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
大连北美能源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
鞍山千龙环保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
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3执异27号

异议人郭一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姜树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郎世宣,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创建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郭一兵。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大连北美能源有限公司、鞍山千龙环保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李玉霞、栾淑芬、乔通、史焱红、乔宏、吴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一兵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异议人郭一兵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3执恢29号限制消费令,将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我本人限制高消费。因我已经与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中止劳动合同,特申请解除本院相关案件(2017)辽03执138号、(2018)辽03执恢29号对我的限制高消费。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大连北美能源有限公司、鞍山千龙环保热力工业公司、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李玉霞、栾淑芬、乔通、史焱红、乔宏、吴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2018)辽03执恢29号(原执行案号2017辽03执138号)限制消费令。

另查,郭一兵诉鞍山西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郭一兵于2004年1月退休,退休之前的单位是鞍山市经贸委,原告当时受市政府相关单位委派,担任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作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的管理公司,对郭一兵2006年10月30日提出的辞呈予以批准,因此郭一兵与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担任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不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辽0303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一兵限制高消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查,异议人郭一兵在本案执行期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担任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由于异议人不再担任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公司的任何职务,且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本院仍然对被执行人鞍山西玛环保有限公司法定的法定代表人郭一兵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当,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8)辽03执恢29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郭一兵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尤学军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王鑫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驰

裁判日期 2020-06-18
发布日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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