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
中山市乐尔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民初2236号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余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容,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穆川,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江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乐尔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章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融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佳机械公司)、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煤业公司)、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能机电公司)、中山市乐尔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佳电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杨青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机械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文融担保公司代偿款24423793.37元;2.判令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154285.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以代偿金额10418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以代偿金额129158.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代偿金额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以代偿金额12083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代偿金额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12918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147941.7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187545.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3494830.3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以代偿金额17708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99166.3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代偿金额1931979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并以担保贷款金额的10%为限,在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4.判令被告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乐尔佳机械公司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居委的房产(权证号:**地证2014字第**)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明细见后表:机械设备清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持有的乐尔佳机械公司11.78%股权,***持有的乐尔佳机械公司88.22%股权,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8.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十一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乐尔佳机械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若乐尔佳机械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重庆银行南坪支行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乐尔佳机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贷款展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年担保费率为2.8%,按年支付;若原告代乐尔佳机械公司偿还债务,乐尔佳机械公司从代偿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原告有权向乐尔佳机械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20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乐尔佳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乐尔佳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居委三组4幢的房产(权证号:302房地:**地证2014字第**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乐尔佳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明细见后表:机械设备清单)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持有的乐尔佳机械公司11.78%股权,***持有的乐尔佳机械公司88.22%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质押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对上述贷款进行展期,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展期合同》上述对应的担保措施不变。原告在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为乐尔佳机械公司给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代偿了本息共计5104001.37元。2017年7月25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与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文融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整体转让给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进行代偿。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文融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19319792元。随后,原告要求乐尔佳机械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并要求上述各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为催收此笔款项,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文融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据,拟证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乐尔佳机械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乐尔佳机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了代偿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3.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为原告为乐尔佳机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4.乐尔佳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乐尔佳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乐尔佳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反担保展期合同,拟证明贷款和反担保都曾展期;8.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重庆晨报),拟证明原告代偿后对各被告享有代偿权;9.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卢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卢恺、***,***、***系夫妻,均自愿以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9.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业务回单14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代偿金额;10.法务事务委托合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和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代表乐尔佳机械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参加了由***组织召开的乐尔佳机械公司股东会,股东会形成了以下决议:一是委托文融担保公司为我司向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二是同意用我司名下的位于黔江区冯家居委渔摊3组4幢的房产向文融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三是同意***、***所持有的我司100%的股权向文融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四是同意我司提供名下的价值836.6万元的机器设备为文融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五是同意提供我司名下的位于黔江区冯家居委的房产与文融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承诺待房产证拿到后抵押给文融担保公司。

2015年6月10日,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上浮50%收取,利息按月偿还。同日,文融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2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乐尔佳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2015年6月9日,文融担保公司(乙方)与乐尔佳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乐尔佳机械公司委托文融担保公司就乐尔佳机械公司不能偿付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具体以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该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代偿资金占用费约定,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的,导致乙方代偿的,乙方代偿后有权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乙方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之日止。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后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甲、乙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本合同,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按担保贷款金额(2000万元整)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包括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担保保证人文融担保公司(甲方)与反担保人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一并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一系列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愿意向文融担保公司提供因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承担保证合同每笔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2015年6月9日,以抵押权人文融担保公司为甲方,乐尔佳机械公司为乙方,担保方式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购买价值为836.6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名称及有关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并于2015年6月10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XXXXXX。同日,以文融担保公司为甲方,乐尔佳机械公司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乙方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冯家居委的房产为甲方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302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号。2015年6月9日,以文融担保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其持有的占比乐尔佳机械公司11.78%的股份、***持有的占比乐尔佳机械公司88.22%的股份为甲方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渝黔)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XXX号、(渝黔)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XXX号。前述各类担保的范围为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担保的期限为甲方承担保证合同每笔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11日,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为甲方,乐尔佳机械公司为乙方,文融担保公司为丙方,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从2016年6月10日延期至2017年6月10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按6.25‰执行。展期期满,对乙方尚未归还的展期借款本息,甲方按前述月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375‰计算,丙方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9日,以文融担保公司为担保保证人,以乐尔佳机械公司为反担保抵押人,以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为反担保保证人,以***、***为反担保出质人,签订了反担保展期合同,约定前述各反担保人继续为担保人文融担保公司为乐尔佳机械公司在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展期后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与之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致,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

2017年7月25日,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将对乐尔佳机械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了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7月26日在重庆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依据我行与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行已将基于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南坪支贷字第XXXX号对你方享有的债权及权利转让与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特对你方进行通知,请你方依法向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通知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

2015年11月27日,文融担保公司为乐尔佳机械公司向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代偿了154285.37元;2015年12月22日,为其代偿了104183.55元,2016年1月22日为其代偿了129158.65元;2016年2月19日为其代偿了125000元;2016年3月18日为其代偿了120833.33元;2016年4月20日为其代偿了125000元;2016年5月20日为其代偿了129181.15元;2016年6月20日为其代偿了147941.71元;2016年7月20日为其代偿了187545.90元;2016年12月2日为其代偿了本金2812418.46元、利息682411.88元,本息合计3494830.34元;2017年1月20日为其代偿了177083.33元;2017年3月21日为其代偿了99166.37元;2018年9月21日,文融担保公司向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了本金17000000元、利息2319792元,本息合计19319792元。2019年1月30日文融担保公司为本案与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负责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工作,基础代理费用为200000元,并已于2019年8月9日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1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经胡抓玉的申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胡抓玉与申请人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该案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2018年9月28日,原告将本案各被告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自愿撤回起诉,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21312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3月7日,原告就本案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导致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文融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即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偿还其尚欠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债权转让之后的受让人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24423793.37元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借款人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的问题;2.保证担保的范围;3.抵押担保的范围;4.质押担保的范围;5.***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乐尔佳机械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文融担保公司既请求对其代偿的24423793.37元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委托保证合同》有明确的条款约定了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律师费的诉求也予以支持。但因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胡抓玉与申请人乐尔佳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依法将乐尔佳机械公司余欠文融担保公司的债务确定为24423793.37元及在以各笔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8年8月29日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本案对乐尔佳机械公司而言,是一个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而被告乐尔佳机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未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两个月内通知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乐尔佳机械公司催告过。故文融担保公司与乐尔佳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故本案对作为主债务人的乐尔佳机械公司而言,不应再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为乐尔佳机械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文融担保公司与乐尔佳电器公司以及银海煤业公司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银海煤业公司等愿意向文融担保公司提供因《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文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故,银海煤业公司等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应为文融担保公司与乐尔佳机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文融担保公司每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代偿一笔,均有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照保证金额的10%单独计算违约金。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保证人因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故银海煤业公司、翔能机电公司、乐尔佳电器公司、***、***、***、***、***、***、***应在原告起诉的第一、二、三项诉求载明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乐尔佳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为自己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乐尔佳机械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文融担保公司请求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代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文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故,乐尔佳机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应为文融担保公司与乐尔佳机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且《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保证人因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故乐尔佳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黔江区冯家居委的房产[30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及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代偿款24423793.37元、律师费200000元以及原告诉求第二项载明的利息、违约金。但因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胡抓玉与申请人乐尔佳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案对乐尔佳机械公司而言,是一个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依法将乐尔佳机械公司担保文融担保公司的债务确定为24423793.37元及在以各笔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8年8月29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乐尔佳机械公司与文融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已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故本案对作为抵押担保人的乐尔佳机械公司而言,其对文融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包括违约金。

关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乐尔佳机械公司股东***、***以其对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享有的股权为乐尔佳机械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且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文融担保公司请求乐尔佳电器公司以自身所有资产清偿代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文融担保公司与***以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愿意向文融担保公司提供因《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文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乐尔佳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故,***、***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合同应为文融担保公司与乐尔佳机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且《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保证人因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故***、***以其所享有的乐尔佳机械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渝黔)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XXX号、(渝黔)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XX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代偿款24423793.37元、律师费200000元以及原告诉求第二项载明的利息、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金额为,代偿款24423793.37元及利息、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54285.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以代偿金额10418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以代偿金额129158.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代偿金额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以代偿金额12083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代偿金额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12918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147941.7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187545.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3494830.3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以代偿金额17708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99166.3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8年8月29日止),律师费200000元;

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中山市乐尔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利息均应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以担保贷款金额的10%为限,在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确认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黔江区冯家居委的房产[30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及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XX]所得价款,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载明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登记在***、***名下的乐尔佳机械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渝黔)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XXX号、(渝黔)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项载明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8元,由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8元,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中山市乐尔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也丁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莫顺杨

二零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冯秀萍

书记员徐垒

裁判日期 2019-09-04
发布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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