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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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市××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556474元及利息(利息以155647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1、解除重庆市××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贵州省桐梓县天池三号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重庆市××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重庆市××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3、驳回重庆市××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重庆市××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分两笔计息,第一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重庆市××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重庆市××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35元,由重庆市××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6000元,重庆市××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35元;鉴定费40000元,由重庆市××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5元,由重庆市××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其多交的11435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05-23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