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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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湖北振鹏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842.4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876200.3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676200.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以1032842.4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被告湖北振鹏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8-09-30 |
| 发布日期 | 2020-0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