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 负责人:尤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礼,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时未提交病历,仅提交了治疗记录和发票,治疗记录和发票中未能体现***是否在医院住院以及住院的天数,只能证明***受伤后确实在医院治疗,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需要提供病历,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在没有病历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仅根据门诊发票等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上诉人多承担3633.20元赔偿。 ***答辩称:我有住院证明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原告***向原审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4380元;二、财产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劳动,原告种植的2亩木瓜损失2000元,包谷损失2400元,洋芋损失2400元,黄豆损失800元,饲养母猪一头损失2500元,公猪一头损失3600元,架子猪两头损失2000元,合计15700元;三、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之后就走掉了,后来原告家总共7个人从赫章包车回家的费用210元,在古基吃饭的84元钱,以后来法庭三次的车费和伙食费150元,原告出院后自己去输液,用自己的医疗卡报销,要被告补偿800元钱,这些费用都要求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用及在法庭传唤期间的车费、误工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告***驾驶贵F×××××号小型面包车从赫章县古基镇方向往赫章县哲庄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S212线7KM+5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旁行人***,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用1673.1元,原告购买药品支付了700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到赫章县哲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14日,产生医疗费2465元。2019年8月1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F0A76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赫章到哲庄的客车票价为30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应为48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16天×100元/天=1600元。3.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9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加上2019年7月29日受伤当日,共计17天,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应为43654元/年÷365天×17天=2033.2元。5.交通费,参照赫章到哲庄的客车票价格30元/人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共二人从赫章到哲庄的交通费60元。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当天原告方总共7人从赫章包车回家的费用210元,在古基吃饭的84元,来法庭三次的车费和伙食费150元,原告出院后自己去输液,用自己的医疗卡报销,要被告补偿800元,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法庭传唤期间的车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31.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3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举示《哲庄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提供病历证明,该证明书不能证明住院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住院应提供住院病历,该证明书不能反映住院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查,因***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住院,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无不当,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所举证据虽然不能证明住院16天,但却可证明在医院输液等治疗16天的事实,加上***近八十高龄,年事已高,去医院输液等治疗也需人陪护,一审认定护理费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应否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531.3元。因***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从总赔偿费用中扣除,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上诉请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采信。***去医院治疗16天的事实清楚,其年事已高,在治疗过程中需他人陪护,一审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妥,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上诉请求扣除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赫章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应赔偿***各项损失费用6931.3元(8531.3元-16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31.3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