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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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品房销售纠纷 |
法院 |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8110民初539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 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华郎域2号楼1单元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五常 市五常镇群力街七委八组。 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宽,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 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7号楼4-301号。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金宁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 下简称金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 月21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 理人黑玲玲、被告金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金宁公司齐 齐哈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 170,45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 年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在齐齐哈尔种畜场在建楼盘安逸小区 5号楼1单元302室出售给原告的母亲刘玉双,协议后刘玉双将 购房款170,456.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 除记载交款数额外还加盖有被告金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 用章和代理人李德贵个人名章。2018年约定交房期限已到,被告 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被告总是以各种借 口搪塞。至此被告已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要 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另外原告也根本不知道刘玉双所购房屋与另 案〔2019〕黑81**民初538号原告杨洋所购房屋为同一房屋。 被告金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 同,安逸小区并不是由我公司承建的,与齐齐哈尔分公司也没有 任何关联。李德贵并非我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及分公 司也从未授权过李德贵对外行使任何民事权利。我公司对于李德 贵是否实际取得了诉争***所购房屋以及该房屋是否已经建成、 该小区的建设审批手续情况均不清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 诉讼请求。 被告金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同金宁公司答辩意见, 李德贵只是与我分公司认识,李德贵想用我分公司资质干这项工 程,我分公司没有同意,我们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李德贵也没 有用我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过安逸小区建设施工合同。我分公司有 独立的财务机构,独立的办公机构,有独立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如下证据: 1、购房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3日刘玉双交纳 了购买安逸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购房款170,456.00元,该 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 符合财务制度。被告金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认为我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刘玉双的购房款,且收据上 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分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金宁 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同金宁公司质证意见,并申请对该份证据上 的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 2、刘玉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刘玉双亲属关系证明原 件一份。欲证明刘玉双已经死亡,***有权进行诉讼。二被告无 异议。 3、被告金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出具的对李德贵委托书复印 件一份。欲证明金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授权李德贵施工、签署 文件办理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工程项目,证实了李德贵与被 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金宁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该份证据 的原件,因为该委托书不是由我分公司出具的。被告金宁公司齐 齐哈尔分公司同金宁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公司性质是建筑公司 不是开发公司,无权收购房款。 本院根据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的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 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1收据上所盖的?黑龙江省金宁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黑龙江 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黑民司文鉴字[2019] 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5年1月13日 收据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 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该鉴定样本提取 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原告对该鉴定意 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收据上的财务 专用章就是假的,因为该公司不可能只有一个财务专用章。二被 告无异议,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票据不是分公司财务专 用章,所以不是分公司的行为。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原 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为委托书复 印件,因原告未能举有该委托书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 采信。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举证据1收据上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印文与提取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的样本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告亦未能举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宁 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有使用与原告所举证据1收据上的该分公司 财务专用章相同的印章,故不能确认该收据上所盖印章为金宁公 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综合原告所举上述证据, 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分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 分公司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玉双为原告***的母亲,刘玉双于2017年11月22日已死 亡并注销户口。刘玉双于2015年1月13日交纳购房款170,456.00 元,以购买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 并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有属名为?李德贵?的名章及?黑龙 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 印章。另〔2019〕黑81**民初538号案件原告杨洋亦主张其于 2014年12月19日购买的房屋与原告***的母亲刘玉双所购买的 房屋为同一房屋。***为杨洋的堂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玉双在被告金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 房屋为二被告所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刘玉双所交 付的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收款收据上所盖名章的李德贵与 二被告就销售房屋有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 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慧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