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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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智慧美镇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813号原告:西安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 |
| 案号 | - |
| 案由 | 居间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813号原告:西安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安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琴,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西安智慧美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武贵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德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江湖公司与被告西安智慧美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美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和惠德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服务费57580.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代理服务费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佣金之日止(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63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申请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服务费27797.82元(包含房号为21-1-401号房屋、客户名称为张某甲的代理服务费13875.89元,以及房号是22-2-504号房屋、客户名称为张某乙的代理服务费13921.93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46.21元(违约金是以27797.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9年2月26日的结算之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的违约金),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为被告开发的XX城XX园项目住宅提供推介服务,合作期限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合作期内,原告积极组织销售,但被告至今仍有2套房的居间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已经签章核对了销售确认单,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中,约定了“若某客户界定为乙方推介客户,则需满足:微信大群报备时客户姓名需填写真实姓名,电话可只写前三后四,当日报备的客户只有在当日到访有效,客户次日到访需在到访前重新报备,若次日到访未报备,则视为自上客户”之内容,客户张某甲是原告在2018年12月22日报备的、该客户在次日到访、但原告在次日并未报备,客户张某乙是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报备的、该客户次日到访、次日并未报备;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57580.35元的结佣明细表,被告已经在2019年12月17日支付了其中两套房屋的佣金,因为张某乙和张某甲这两个客户都是自上客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推介客户界定范围,因此原、被告未完成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在2019年9月20日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要求付款时也已支付相应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其余代理费利息于法无据,更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为:一、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书面合同1份,证明目的:按照协议第四条第1-4款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成功销售的张某乙于2018年12月22日认购的房号为22-2504的房屋、张某甲于2018年12月24日认购的房号为21-1-401的房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佣金;2、按照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邓某某”作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双方成销单、结算单上签章,其签署行为可作为佣金结算依据;二、2018年2月-2019年2月XX城XX园项目成功销售确认单1份、2019年2月26日形成的XX城XX园项目佣金结算清单1份,证明目的:被告授权的“邓某某”已签章认可了成销单、佣金结算单,涉案2套房屋房源已成功交易并签约,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佣金金额共计27797.8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内容,客户到访必须当日到访当日报备,如果次日到访,必须次日重新报备;对于该合同中第五条第6款中邓某某的签字等信息不认可,认为被告保留的合同中没有“邓某某”的签名和按指印等内容;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电子合同、不是书面合同,原告举证的合同中邓某某的签字和指印是怎么登记上去的,被告不知道;对于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并未授权邓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而且该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所以,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继续对己方证据作如下解释:邓某某XX城XX园的案场经理,也是签这个合同的被告的代理人,原告和被告签署了电子合同、也签署了书面合同,电子合同上邓某某无法签字,但邓某某本人在书面合同上第五条第6款处签字了;电子合同上第五条第6款中打印的身份证号也是邓某某的身份证号;根据合同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授权邓某某拥有结算权,所以,邓某某签字结算之后,就对被告有效;在原告举证的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的被告方人员,除了邓某某、还有被告方的核销人员罗玲,邓某某和罗玲在结算清单上也签字了,结算清单上还有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王媛和许敏的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支付上述代理服务费。被告举证的证据为:一、付款回单1份,证明目的:被告在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佣金29782.53元;二、万科城贝壳7月结算资料、XX城XX园7月结佣表、《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系电子合同)、邮件,证明目的: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若某客户界定为乙方推介客户,则需满足:微信大群报备时客户姓名需填写真实姓名,电话可只写前三后四,当日报备的客户只有在当日到访有效,客户次日到访需在到访前重新报备,若次日到访未报备,则视为自上客户。”张某甲和张某乙均为当日报备、次日到访、次日并未报备的情况,且原告对张某乙在当日报备时未填写客户真实姓名,所以,该两名客户为自上客户,不被界定为推介客户,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位客户的代理服务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认可,但称对于被告已付的代理服务费原告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中除了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和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按照双方邮件方式的确认,能证明涉案两套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代理服务费,结算金额与原告的诉讼金额一致;张某乙和张某甲这两个客户就是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的客户,不是自上客户。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成立,原告举证的书面合同《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和被告举证的电子合同《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对于“邓某某”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的经过,原告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应予采信;至于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位客户是原告的推介客户、还是自上客户的争议问题,虽然原告对于该两位客户的报备情况不完全符合《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约定的推介客户认定标准,但《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签订在前,被告方的案场销售经理邓某某在明确列明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位为推介客户的销售确认单和佣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在后,可证明被告方已经承认了该两位客户为原告的推介客户,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行为,故这两位客户应认定为原告的推介客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对于证据的合理解释,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位客户为原告的推介客户、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这两位客户的代理服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27797.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支持。原告举证的佣金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该结算单形成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该合理期限依据原、被告签订的《XX城XX园XX道代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不超过15日,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自15日之后起算、即自2019年3月14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从2019年2月26日到2019年3月13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被告不愿支付代理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起诉之后减少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的部分撤诉行为,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智慧美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27797.82元;二、被告西安智慧美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7797.8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代理服务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3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余款725元,原告承担400元,本院退还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红雨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亚桐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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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