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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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沈阳众安尊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14743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辽宁分公司,住***。 负责人:王福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南、刘治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身故保险金30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沈阳众安尊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光大永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约定被保险人为王宝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是7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以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9年3月11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张东福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辽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使至茨长线辽中县肖寨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南1,在超越同方向王宝昌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时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宝昌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福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昌无责任。 原告一与王宝昌系夫妻关系,原告二、原告三系该夫妻的长女、长子。三原告为王宝昌的法定继承人。现被告拒绝给付三原告保险金,故起诉至贵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身伤亡30万元,因为该起事故,被保险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我方根据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8条第2点第7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所以我方拒绝赔偿。 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学佳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娇娇 |
| 裁判日期 | 2020-04-16 |
| 发布日期 | 2020-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