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06民初117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中集公司未到庭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群。

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901431444,住***。

法定代表人:叶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住***。

负责人:郭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1.韩梅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8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误工费2020元*8月=16160元、残疾赔偿金(23836+5636)元*1.78*20年*20%=20984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以上合计30176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王超群、中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王超群、中集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王超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中集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垫付了韩梅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韩梅的电瓶车修理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垫付韩梅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集公司未作答辩。

2019年5月24日10时55分许,王超群驾驶车牌号为皖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山区长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石新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与韩梅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的电动自行车遇放行信号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韩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兰英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5863.25元,其中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王超群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韩梅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韩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19年3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韩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梅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59603.8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超群垫付韩梅的损失10700元。

三、驳回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3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363元,由韩梅负担559.11元,由人保阜阳分公司负担480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臻

二零二零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余杭航

裁判日期 2020-06-05
发布日期 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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