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嘉华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06行初73号

原告嘉华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姚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班忠柏,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允毅,防城港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金凤,防城港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嘉华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简称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作出(2018)桂06行初45号行政裁定,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行终136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6行初4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丽,防城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允毅、朱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确认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防城港市住建委)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2、书面公开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防城港市住建委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嘉华特种水泥公司邮寄的材料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4、信息公开申请表;5、邮寄快递单及妥投记录复印件;6、防城港市住建委2017年12月12日复函。本机关认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材料不齐全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防政复补〔2018〕8号)并邮寄送达,通知作如下补正:1、能证明你公司和四川嘉华水泥厂关系的证据材料。你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四川嘉华水泥厂,而你公司名称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2、能证明你公司已经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交给防城港市住建委的证据材料。经查,你公司通过EMS的方式邮寄给防城港市住建委的邮寄单号为9662027014790,经我办到EMS官网查询,该单号无查询邮件信息或邮件超过查询期限,故需你公司提交已经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交给防城港市住建委的证据材料。3、其他你认为要提供的证据材料。2018年5月3日,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本机关寄送了补正材料,具体如下:1、关于《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回复。2、证明,该证明文件头是“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为手写,盖有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公章和一个刻有“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的章,其记载有: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于1980年8月25日,经我局核准设立登记为地方国营性质企业。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于1993年6月3日经我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于1994年3月10日,经核准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工商乐字)登记内字[2015]第000339号,盖有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公章及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其记载: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董事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本机关认为:1、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根据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回复,其声称补充提交的证据2,即“证明”能证明其是从“四川省嘉华水泥厂”变更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再变更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但该份证据没有加盖有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该证明文件头是“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为手写,盖有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公章和一个刻有“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该证明没有加盖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不符合法定形式,本机关对其不予认可。其次,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工商乐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339号,虽加盖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但并未记载有四川省嘉华水泥厂这一名称,故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2、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首先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其次在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于1993年6月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而防城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是于1993年9月16日向四川嘉华水泥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防国用(1993)字第06050703号),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本机关认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且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诉称,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原名四川嘉华水泥厂)于1993年取得位于防城港市××城区××城乡××村河××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在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占用修建为公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全部被拆除。经向相关部门调查了解,防城港市住建委××北××路建设占用了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用地。为了解占用的具体情况,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防城港市住建委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其书面公开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土地占用和房屋拆除所涉及的合法程序文件材料,防城港市住建委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未向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公开信息也无书面答复。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先后于2018年3月16日、同年4月12日两次向防城港市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确认防城港市住建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防城港市住建委书面公开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防城港市政府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收到。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防城港市政府防政复补[2018]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18年4月28日在规定时间内向防城港市政府邮寄补正材料。防城港市政府于2018年5月7日作出防政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且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收到该份决定书。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认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防城港市住建委申请信息公开,防城港市住建委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就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能否证明前身是四川嘉华水泥厂、能否证明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何况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防城港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政府防政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防城港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防城港市政府承担。

原告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人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主体资格。3、信息公开申请表;4、邮政快递及邮件投妥投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防城港市住建委邮寄申请材料。5、行政复议申请书;6、邮政快递及邮件投妥投记录;7、快递单;8、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9、回复;10、《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防城港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防城港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回复,以及防城港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11、国有土地使用证;12、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1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4、复函;上述证据证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前身是四川嘉华水泥厂,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二次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四川嘉华水泥厂文件;3、批复;4、川委(1993)27号四川省委文件;5、关于对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向募集股份制试点的批复;6、关于对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募股与托管总结报告》审核确认的批复;7、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8、验资报告;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0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1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变更情况。

被告防城港市政府辩称,一、防城港市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程序的规定。二、防城港市政府的防政复决〔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防城港市政府认为:1、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根据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回复,其声称补充提交的证据2,即“证明”能证明其是从“四川省嘉华水泥厂”变更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再变更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但该份证据没有加盖有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该证明文件头是“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为手写,盖有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公章和一个刻有“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该证明没有加盖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其不予认可。其次,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工商乐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339号,虽加盖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但并未记载有四川省嘉华水泥厂这一名称,故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2、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首先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其次在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于1993年6月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而防城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是于1993年9月16日向四川嘉华水泥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防国用(1993)字第06050703号),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三、防城港市政府的防政复决〔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且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综上,防城港市政府的防政复决〔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防城港市政府无证据提交。

防城港市政府对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一次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不能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查询的土地信息使用权人的信息一致。对证据3一10无异议。证据11土地使用权人是四川嘉华水泥厂,不是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证据12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13虽然加盖公章,但单位是四川嘉华水泥厂。对证据14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是四川嘉华水泥厂。第二次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无关联性。证据2、3不能证明登记事项已变更登记。证据4、5、6、8、10、11的三性无异议,不能反映集团公司涵盖四川嘉华水泥厂。证据7是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不能证明是四川嘉华水泥厂。证据9不能证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前身是四川嘉华水泥厂。

本院对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证据进行认证:第一次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是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予采信。证据3-10,因防城港市政府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予采信。证据11是四川嘉华水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采信。证据12-13,是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和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采信。证据14,因防城港市政府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予采信。第二次提交的证据。证据1-3、7、9是四川嘉华水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采信。证据4、5、6、8、10、11,因防城港市政府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于2018年1月向防城港市住建委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其书面公开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土地占用和房屋拆除所涉及的合法程序文件材料,防城港市住建委收到申请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向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公开信息,也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嘉华特种水泥股份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防城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确认防城港市住建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防城港市住建委书面公开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嘉华特种水泥公司邮寄的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邮寄快递单及妥投记录复印件;6、防城港市住建委2017年12月12日复函。防城港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材料不齐全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防政复补(2018)8号)并邮寄送达。2018年5月3日,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防城港市政府寄送了补正材料,具体有:1、关于《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回复。2、证明,该证明文件头是“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为手写,盖有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公章和刻有“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的章,记载内容为:“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于1980年8月25日,经我局核准设立登记为地方国营性质企业。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于1993年6月3日经我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于1994年3月10日,经核准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工商乐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339号,盖有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公章及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记载内容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董事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2018年5月7日,防城港市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作出(2018)桂06行初45号行政裁定,驳回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的起诉。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行终1361号行政裁定,查明:“除查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申请复议时提交手写“证明”仅盖有“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章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文件等复印件,用以补充证明该公司与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之间的关系。四川省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5月27日对乐山市计经委来文作出川经(1993)企管742号《四川省经委关于同意成立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为核心企业,紧密联合强华分厂等十五家企业共同发起,(集团)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1993年5月31日,四川省嘉华水泥厂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嘉水发【1993】第73号《四川省嘉华水泥厂关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报告》,内容为根据乐市计经(93)287号文和四川省经委川经(1993)企管742号文《四川省经委关于同意成立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的批复》,集团公司以“四川省嘉华水泥厂”为核心企业,紧密联合强华分厂等十五家企业。为有利于经营,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原“四川省嘉华水泥厂”名称保留,“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为企业第一名称、“四川嘉华水泥厂”为企业第二名称。同日,四川嘉华水泥厂、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共同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事项为原核准登记企业法人名称为四川嘉华水泥厂,变更登记后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第一名称)、四川省嘉华水泥厂(第二名称)。1993年9月15日,中共四川省委文件川委发(1993)27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二十户国有大中型企业探索建立企业新体制试验的通知》,对包括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在内的二十户国有大中型企业探索建立企业新体制试验。同年11月24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对乐山市体改办作出川体改[1993]159号《关于对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向募集股份制试点的批复》,同意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申报进行定向募集股份制试点,公司股本由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组成。2015年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305号,核准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防城港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具有处理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从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与四川嘉华水泥厂为同一企业,两个名称。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认为防城港市住建委对其申请不作出答复,向防城港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防城港市住建委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和书面公开嘉华特种水泥公司向防城港市住建委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防城港市政府却认为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身为四川嘉华水泥厂,且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实质是防城港市政府对嘉华特种水泥公司与四川嘉华水泥厂的关系未予厘清。另外,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是否为四川嘉华水泥厂的权利承受人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所作的事实认定,与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不能以此否定嘉华特种水泥公司是防政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此,嘉华特种水泥公司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政府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请求判令防城港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防城港市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8]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嘉华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如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传亿

审 判 员  李元东

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骐祯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1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