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陶(一般授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敬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斌、***(均特别授权),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幕墙公司是具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企业。2013年10月17日四川一建作为承包人(甲方)、幕墙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一建将其承包的镇雄县青岗岭开发项目工程中的1-3#楼裙房、4#的幕墙工程(又称镇雄开元盛世项目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幕墙公司承建;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质保期两年;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按实际展开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14694035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按每完成合同工程量价款70%作为工程进度款,四川一建在收到业主(建设单位)进度款十日之内支付幕墙公司;工程款支付办法必须以建设单位资金到位为前提条件,合同履行中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的,幕墙公司不会要求四川一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联合向建设单位催讨、索赔;四川一建收取幕墙公司由建设方最终审定结算价的3.35%为管理费。合同中的建设单位系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签订后,幕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7年8月6日对该工程产生的实际工程款结算为人民币16423206.96元,扣除被告按3.35%收取的管理费和按7.65%收取的脚手架费人民币1680052.77元,以及四川一建已支付幕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20000元、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工程款人民币1820000元,四川一建还差欠幕墙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5503154.19元。

另查明,幕墙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到镇雄县国家税务局缴纳了该项目的相关税费。幕墙公司向四川一建索要工程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其他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本案四川一建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幕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幕墙公司作为该分包合同下的其他承包人只对作为总承包人的四川一建负责。虽然该《工程分包合同》中有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必须以建设单位资金到位为前提条件”的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属于合同履行阶段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进度等方面进行的约定,并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约定。且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相关部门已经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在幕墙公司已全面、正确地履行分包含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四川一建应当及时向幕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建设单位拖欠四川一建大量工程款事项是四川一建与建设单位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故,四川一建提出,由于建设单位尚拖欠其大量工程款,幕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幕墙公司诉求四川一建支付拖欠的幕墙工程款人民币5503154.19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诉求支付利息人民币880504.3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双方于2017年8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四川一建应当自2017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人民币5503154.19元为基数计付幕墙公司利息。为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支付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3154.19元,并以人民币5503154.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2017年8月7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96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1696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53876元,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82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寿斌

审判员陆瑜

审判员颜九华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声智

裁判日期 2019-04-29
发布日期 20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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