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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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 贵阳市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2民初7388号 原告 贵阳市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地在本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红旗路人民广场商住楼62幢5单元7层3号,现住本市高新区长岭南路与黔灵山路交叉口德福中心A2栋22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包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385874。 被告 卯昌雄,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潘红梅,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第 三 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地址在本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一期1-3层。 负责人:张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垫款人民币15612.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6.72元,按照垫款金额的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卯昌雄、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523.46元,并自2019年12月25日起以代偿款652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以936.7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贵阳市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卯昌雄、潘红梅共同负担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颖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 |
裁判日期 | 2020-06-28 |
发布日期 | 2020-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