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02民初21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6569-5,住***。 原告***与被告祁红英、***、***、杨晓晖、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晓晖、祁红英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和***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担保,言明,如借款人归还不了欠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还清为止。同时,***和***在此期间给原告出具多张借据。至今还欠原告300多万元未归还,原告先请求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申请。 原告***当庭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8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息24%偿还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借据中款项支付与银行流水明显不符,不能证实涉案款项交付给我方,根据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应当以款项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款项交付给我方。 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沧运公刑诉字(2017)号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起诉意见书中载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其公司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以一套自称是位于沧州市天成郡府7号楼3-1201的住宅作为抵押向受害人***借款96083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给***7608300元,现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受害人***数次向***催要欠款,期间***通过银行偿还***欠款5815000元,至今尚欠受害人***3793300元欠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最后***拒绝和受害人见面以致受害人无法找到***索要欠款。受害人经过了解怀疑***提供给其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的,故来我队报案,我局经向房管局核实,该房产证系伪造。”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作为欠款人,尚卫华、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因资金需要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借到***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小计5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此款由尚卫华、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担保,此款如到期借款人归还不了全部欠款,担保人和借款人自愿已个人及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抵押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还欠款,并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赔付给出借人每天1%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2015年9月14日,***作为欠款人,***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因资金需要借到***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计500000元。借款期限5天。此款由***担保,如到期借款人归还不了全部借款担保人和借款人自愿已个人及公司全部资产优先偿还欠款”。2015年11月2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小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10天。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人自愿已个人及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优先偿还欠款”。2015年11月5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10天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人同意每天给付出借人***每天1000元罚金。直到还清为止。此款并由_担保;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0日,***、***作为承诺人向***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如下:“今***、***承诺,于2016年1月5日前将所欠***所有几笔款连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如归还不了有***做出任何办法及手段,我***和***均没有任何怨言,一切积极配合***。” 再查明,***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6日向***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300万元、30万、47.9万元、95万元、30万元。另,***陈述以上仅为部分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四份、还款承诺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沧运公刑诉字(2017)号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拖欠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3.5万元欠款以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原告***与***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短信方式确认了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数额为183.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事实,故而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183.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其次,***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借据中,***或以共同借款人、或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另在2015年12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对于***拖欠***的欠款以及利息又作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故而***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借据以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原告***胁迫所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再次,对于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仅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数额为500万元的借据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后经过对账***已经偿还原告***5773400元,故而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在先的500万元的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因此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3.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83.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蕊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