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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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4民初4545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邓荣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哲(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89925.49元;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31日,***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崇阳街道中鑫海方向左转往世纪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盆地大道中鑫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搭乘杨予涵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及杨予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予涵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

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9年05月31日,***驾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盆地大道中鑫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搭乘杨予涵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及杨予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予涵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共产生医疗费49021.49元(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垫付14000元,***垫付145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损失1080元。***出院后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66432元。***的后续医疗费381元(127元/次×3次),***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损失1000元。川A×××××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理赔时按18%比例扣除8823.86元(49021.49元×18%)的非医疗保险报销费用。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保险金126995.49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保险金3375.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负担213元,***负担571元(此款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红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玲

裁判日期 2020-06-17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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