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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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桂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61号 原告:广西桂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桂禾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以下简称德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景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月8日 开庭日期:2020年3月16日 原告桂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德达公司支付桂禾公司工程进度款20936307.71元;2.判令德达公司支付桂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80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桂禾建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桂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工程(13#、14#、15#、17#、18#、地下1层),包括按本项目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水电安装、防雷、装修装饰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协议价款约壹亿伍仟万元。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签约合同价变更为壹亿元。2017年6月10日,因德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未取得17#、18#楼报建及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GF-2013-0201),约定施工范围变更为13#、14#、15#及地下室的工程,并约定13#、14#、15#及地下室所得的售楼款必须专款专用在13#、14#、15#及地下室工程款的支付。2018年9月2日双方签订《友谊茗城13、14、15号楼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2019年1月10日,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友谊茗城三期13#、14#、15#楼及相应地下室预算审核文件》。双方在预算审核报告的基础上,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崇左市友谊茗城13#、14#、15#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分为六个时间节点支付,并明确了每个支付节点的条件以及进度款数额。该补充协议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作出了特别约定,即若德达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德达公司同意用桂禾公司承建的13#、14#、15#楼及地下室项目的住宅、商铺或车位部分抵作工程款支付给桂禾公司。2015年9月2日,桂禾公司就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正式开工。2016年5月2日13#楼主体完成结构封顶,经德达公司确认后,于2018年5月26日交付德达公司使用;2017年12月22日14#楼主体结构封顶;15#楼于2017年2月12日主体结构封顶,并已完成外墙涂料等工程;地下室(13#楼)已完成封顶且已完成合同外增加工程。根据2019年1月12日《补充协议》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截至2019年12月2日,德达公司应向桂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6625763.71元,但德达公司实际支付75689456元,欠付20936307.71元。为维护桂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诉如所请。 被告德达公司答辩意见:1.对桂禾公司承建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13#、14#、15#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防雷、装修装饰等工程并无异议,对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GF-2013-0201)及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崇左市友谊茗城13#、14#、15#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均无异议。2.认可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总额及支付时间节点约定,并且确认现在已达到第三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但对桂禾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因桂禾公司对涉案项目完成的合同外签证工程并未进行工程进度款申报工作,故合同外签证增量部分的2811957.25元工程款不应作为德达公司欠付部分。3.2020年1月19日,德达公司按照桂禾公司要求代桂禾公司向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20万元,故德达公司实际已付的工程进度款为75889456元。4.对桂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桂价费(2013)1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桂禾公司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而且从提交的支付凭证来看,桂禾公司实际仅支出20万元的律师费。 查明事实:桂禾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GF-2013-0201),约定由桂禾公司负责承建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13#、14#、15#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防雷、装修装饰等工程。基于德达公司的委托,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审核确定友谊茗城三期13#、14#、15#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117877355.67元。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崇左市友谊茗城13#、14#、15#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底价为117877000元,并明确工程进度款分六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承包方(桂禾公司)负责垫资前期13#、14#、15#号楼施工至地下室顶板正负零、地上(即正负零上)每一栋单体框架结构封顶20天内发包方(德达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包括全部完成基础及地下室)造价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75%工程款;鉴于目前增加签证没有具体数额,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3#楼15098727.43元、14#楼15927565.66元、15#楼10893390.89元、地下室5513446.52元。第二次支付时间:每一栋单体楼砌砖、抹灰完成1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80%工程款;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3#楼9479483.65元、14#楼12357953.39元、15#楼6041632.85元、地下室5398782.74元、签证增加2329560.77×80%=1863648.62元。第三次支付时间:每一栋单体楼完成外墙涂料施工并拆除外架2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80%工程款;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3#楼4040696.17元、14#楼4202562.66元、15#楼3558307.33元、签证增加2811957.25×80%=2249565.80元。第四次支付时间……。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截至第三次支付节点时,德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96625763.71元,现已付工程进度款为7588945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已达到第三次支付节点。桂禾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事宜,双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78067元,但桂禾公司目前实际支付20万元律师费。 另查明,《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第11.2.2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依规定收取的代理费用。”诉讼过程中,桂禾公司申请查封德达公司价值21314374.71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桂1402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德达公司名下21314374.71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查确认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桂禾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GF-2013-0201)以及《崇左市友谊茗城13#、14#、15#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及变更内容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达公司对目前已达到第三次进度款支付条件没有异议,由此确认德达公司目前欠付工程进度款为20736307.71元(96625763.71元-75889456元),故对桂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进度款予以支持。德达公司辩称桂禾公司未对合同外签证增加的2811957.25元工程进度款进行申报,故不应将该签证增量列入欠付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各支付节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德达公司确认目前工程已达到第三次进度款支付的条件,并且也确认确有2811957.25元签证增量工程,仅以桂禾公司未做该增量工程进度款申报为由拒绝支付,与双方约定以及事实不相符,故对德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桂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第11.2.2条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依规定收取的代理费用”,现因德达公司未按时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导致桂禾公司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并支出相应律师费,桂禾公司要求德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桂禾公司依照《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378067元主张律师费,但仅提供2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确认桂禾公司为实现此次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为20万元,对该20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桂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736307.71元以及律师费20万元;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8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186元,由原告广西桂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由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凤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洁 书记员 周天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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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7-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