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273号

原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以下简称“同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以下简称“德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2月26日

开庭日期:2020年3月16日

原告同恩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达公司向同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446613.48元及利息2438607.85元(利息以16446613.48元为基数,以月息2%标准从2019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12日止,并顺延计至清偿之日止),两项暂合计18885221.33元;2.判令同恩公司对崇左市友谊茗城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达公司将崇左市友谊茗城小区(三期)17、18栋工程发包给同恩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屋面防水、防雷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消防工程、电梯采购及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除外),签约合同价暂定为5千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15万元。专用条款12.4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16.1.2条约定发包商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欠付款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补偿,并给予承包人顺延相应的工期。合同签订后,同恩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德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8年12月24日,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预算审核文件》,审核工程总造价为53153429.03元。根据该审核造价,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崇左市友谊茗城17#、18#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对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确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元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确定工程款底价为53153000元;约定工程进度款分为八个时间节点支付,并明确了每个支付节点的条件以及进度款数额,若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德达公司同意用同恩公司所承建的17#、18#楼的住宅、商铺或车位部分抵作工程款支付给同恩公司;并且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己完成的工程量及己支付(包括己申请,尚未支付)的相应节点进度款,本协议生效的同时10天内同样执行本协议作相应调整:扣减或补齐。截止2019年1月7日(即补充协议生效后10日),同恩公司己完成涉案工程至封顶,德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780万元,但仅支付1730万元。同恩公司继续垫资施工,分别于2019年6月3日向德达公司申请签证工程进度款899243.05元,于2019年7月13日申请外墙抹灰工程进度款1079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外部脚手架拆除工程进度款580万元、签证工程进度款284902.43元。合计:德达公司应付同恩公司工程进度款为45574145.48元;截至2019年11月6日,德达公司先后分多次己付工程款合计为29127532元,尚欠工程款为16446613.48元。

被告德达公司辩称:1.2020年1月19日,德达公司曾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应予扣减;2.签证工程确实有284902.43元,但因同恩公司未按约申报该签证工程的进度款,故该笔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同恩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3.对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当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之后15日,即2019年2月2日起算,而且往后每期进度款付款条件达成的时间应以德达公司审批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同恩公司申请的时间进行确认;4.按照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8日,同恩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恩公司负责承建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17#、18#栋工程,包括土建、水、电、防雷等图纸范围所有工程,合同价暂定为5千万元,专用条款16.1.2条约定德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欠付款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同恩公司进场施工。

基于德达公司的委托,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审核确定友谊茗城三期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53153429.03元。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底价为53153000元,并明确工程进度款分八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同恩公司负责垫资17#、18#楼及与二期相连地下室工程单体施工至地下室顶板(正负零)后,15天内德达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80%工程款;鉴于目前增加签证没有具体数额,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7#楼211万元、18#楼189万元、与二期相连地下工程30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每一栋单体楼主体结构、砌砖完成一至十层,15天内德达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80%工程款;鉴于目前增加签证没有具体数额,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7#楼520万元、18#楼480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每一栋单体楼主体结构、砌砖完成十一至顶层,15天内德达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80%工程款;鉴于目前增加签证没有具体数额,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7#楼560万元、18#楼520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每一栋单体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完成,15天内德达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80%工程款;鉴于目前增加签证没有具体数额,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7#楼480万元、18#楼489万元、与二期相连地下室工程110万元。第五次支付时间:每一栋单体楼外部脚手架拆除完成,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加签证工程量的80%工程款;鉴于目前增加签证没有具体数额,按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应支付17#楼280万元、18#楼250万元、与二期相连地下室工程50万元。第六次支付时间……。原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己完成的工程量及己支付(包括己申请,尚未支付)的相应节点进度款,本协议生效的同时10天内同样执行本协议作相应调整:扣减或补齐。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截至第五次支付节点时,德达公司应支付的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总额为4439万元。此外,目前同恩公司已完成两次签证增量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899243.05元、284902.43元,签证增量工程合计1184145.48元。德达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为2942753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已达到第三次进度款支付条件;目前涉案工程已达到第五次进度款支付条件。

2019年1月8日,同恩公司向德达公司申请300万元、520万元、230万元工程进度款,德达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批准同意支付。2019年6月3日,同恩公司申请899243.05元工程进度款,德达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批准同意支付。2019年7月11日,同恩公司申请1079万工程进度款,德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批准同意支付。2019年12月10日,同恩公司申请580万元工程进度款,德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批准同意。对于284902.43元的签证增量工程,同恩公司未申报工程进度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恩公司申请以18885221.33元为限查封被告德达公司名下的(友谊茗城)二期地下室001至314号车位。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桂14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8885221.33元为限,查封德达公司名下位于崇左市友谊大道(友谊茗城)二期地下室001至314号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审核文件》、《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发文签收记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8张、《工程预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德达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是多少;2.同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3.同恩公司诉请的利息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对于德达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是多少的问题。同恩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及变更内容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达公司对目前已达到第五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没有异议,由此确认德达公司目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45517164.99元(4439万元+899243.05元+284902.43元×80%)。扣除已付29427532元,德达公司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6089632.99元,故对同恩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进度款予以支持。德达公司辩称同恩公司未对合同外签证增加的284902.43元工程进度款进行申报,故不应将该签证增量列入欠付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各支付节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德达公司确认目前工程已达到第五次进度款支付的条件,并且也确认确有284902.43元签证增量工程,仅以同恩公司未做该增量工程进度款申报为由拒绝支付,与双方约定以及事实不相符,故对德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同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支付每月2%的利息。《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德达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10天内补付,该协议签订之日2018年12月26日即生效,故德达公司对于协议签订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款(即第三次节点应支付的进度款)应在2019年1月6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应从2019年1月7日支付违约利息。第四次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一栋单体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完成15天内,第五次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一栋单体楼外部脚手架拆除完成15天内,对于何时达到相应节点的付款条件,同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按照德达公司审批进度款的时间确定达到相应节点付款条件的时间。德达公司对进度款进行审批之后15天内应付款,逾期付款亦应依约承担每月2%的违约利息。本院根据逾期付款之日以及当期欠款数额计算各阶段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的违约利息为2452156.6元(计算表附后),2020年2月26日起,违约金以16089632.9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对于同恩公司诉请的利息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本案德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时,同恩公司就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德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故同恩公司就所建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当前应付工程价款16089632.99元范围之内,而不及于利息损失。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6089632.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452156.6元,2020年2月26日起,利息以16089632.9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进度款16089632.99元在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17#、18#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5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凤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诗兰

书记员 周天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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