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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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办事处、被告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9374元”为“被上诉人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9374元”;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办事处、被告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9374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工程价款349374元乘以50%为174687元,从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价款349374元乘以30%为104812.2元,从2011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价款349374元乘以20%为69874.8元,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被上诉人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9374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工程价款349374元乘以50%为174687元,从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价款349374元乘以30%为104812.2元,从2011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价款349374元乘以20%为69874.8元,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办事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05-07 |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