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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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臭氧工程款及材料保管费)3307264.46元”;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3307264.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30元,由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36元,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鉴定费128159.65元,由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94.24元,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65.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1.7元,由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0293.2元,由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7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11-12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