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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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413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口周粮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万方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芮珂,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永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芮珂,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口周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章文、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人寿南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芮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547.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8548.29元,退还给被告***23999.22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1.78元,款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计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静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胡思靖

裁判日期 2018-11-07
发布日期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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