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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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萃丰苗木有限公司 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 |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3民初2026号 原告汉中市萃丰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巾筌,经理。被告李中学,男,生于1971年11月14日,。原告汉中市萃丰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丰苗木公司)与被告李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萃丰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巾筌及被告李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萃丰苗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30000元,2.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萃丰苗木公司的苗木地与被告的田相邻,十年来相互之间没有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今年以来,原告已将相邻树枝修剪处理。被告以树枝影响他的秧田为由,将原告培育多年的25棵紫薇大树人为破坏,导致失去市场价值,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李中学辩称,原告萃丰苗木公司栽种的树木对被告田地庄稼遮阴严重。被告在其父亲电话中征得原告同意后,只是砍掉了部分遮阴的树枝,并没有对树木造成严重损害,故被告坚决不同意赔偿。原告萃丰苗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资料,通话音频资料,租田合同,数据说明表,树木照片,并申请本院对受损的紫薇树形成偏冠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被告李中学针对辩称事实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资料,汉中市南郑区濂水镇流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刘仁武、国恩全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对诉争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萃丰苗木公司租田栽种的紫薇树木与被告耕种的田地并排相邻,栽种紫薇树的田地在南侧,李中学耕种的田地在北侧,两块田之间相隔一条宽约0.6米的道路。紫薇树高约3米,枝叶茂盛季节会越过道路伸入被告田中约1米,结合两块田地的坐落方位及阳光照射角度、照射时长等因素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栽种的树木对李中学耕种田地采光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李中学在其家人与原告电话沟通后自行砍除了与其田地相邻的25棵紫薇树树枝。二、本案在审理期间,依原告萃丰苗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破坏的25棵紫薇树形成的偏冠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为该25棵景观树实为与紫薇同属一科的银薇,又名马灵光,采用4-5株捆绑一体融合生长的培育方式,但尚未完全愈合,未形成较为平整的树干表面。对该25棵紫薇树受损价格评估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萃丰苗木公司对其栽种的树木,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对其栽种的树木未主动修剪树枝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对被告李中学相邻田地采光造成影响,原告对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学在未与原告有效沟通的情况下,自行砍除相邻紫薇树树枝,形成偏冠,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学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汉中市萃丰苗木有限公司苗木损失款1400元;二、驳回原告汉中市萃丰苗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李中学负担950元(受理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汉中市萃丰苗木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杨有斌 人民陪审员 杨兴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龙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9-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