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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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姚市军芝兰菜厂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王建军、莫秋兰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42238.12元,支付利息2017.67元,罚息26180.72元、复利522.98元,并按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军芝兰菜厂对被告王建军、莫秋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姚市军芝兰菜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军、莫秋兰追偿; 三、如被告王建军、莫秋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余姚市军芝兰菜厂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520574,奥迪)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建军、莫秋兰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负担1元,由被告王建军、莫秋兰、余姚市军芝兰菜厂共同负担3719元,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2-22 |
发布日期 | 2020-07-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