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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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21民初254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剩余未还本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昌军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2017.2.7.注:利息按2%计息,借款期限6月30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昌军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此款,2019年4月5日前还清。若两个月未还由法院判决。…借款人:***。2019年2月5日。”2020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本案中部分利息诉求,仅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应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借款后已共计向原告还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两张,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及应支付利息2000元微信截图,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举证《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就借款事实、被告已还款金额、及被告应支付利息金额的一致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昌军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7-13 |
发布日期 | 2020-0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