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执行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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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福建省麦丹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沙县侨丹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拜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浙05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黄祥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复议申请人黄祥峰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21执211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黄祥峰提出,德清法院在执行浙江拜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公司)与福建省麦丹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麦丹公司名下财产因涉案被其他法院查控,无履行能力,并没有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执行法院对其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 经审查查明,已生效的(2019)浙052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麦丹公司支付原告拜克公司货款227.68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判决生效后,麦丹公司未自动履行。经申请,德清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麦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月31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人麦丹公司向执行法院申报了财产,但存在瞒报情形。2019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麦丹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罚款决定,对麦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祥峰罚款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麦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根据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的协查反馈,被执行人麦丹公司名下尚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器设备,其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申报表也载明上述不动产和动产,但隐瞒了其对福建省沙县侨丹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100%),属于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执行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作出罚款决定,理由不准确,应予以变更,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黄祥峰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黄祥峰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7-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