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191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嘉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燕,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年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3294元;2.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4967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原告和第三人***就×××号重型自卸车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约定的车款后,第三人***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经营。2018年5月24日14时10分,原告雇员马树开驾驶该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马树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了被告***身体及时康复,垫付了22734元医疗费,为了被告***驾驶的车辆能及时恢复原状投入正常运营,为其垫付了49675元的汽车修理费。第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该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情形,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我赔偿了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驾驶员马树开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承认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金额,但认为:1.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马树开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该证过期属于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2017年9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车款共计156000元,车辆过户前所有违章,经济纠纷由第三人***承担,过户后所有违章、事故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5月24日14时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树开,驾驶×××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3294元,车辆修理费49675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事故发生后,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树开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23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9840元,余款70754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支付完毕。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329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13924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支付完毕”。该调解书第二项中鉴定费为1120元(1600*70%)。2019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被告转账3294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确认,经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2962.42元。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向被告***赔付剩余损失70962.42元的70%即49675元。

又查,诉讼中,本庭电话联系第三人***,其陈述在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后,不确定自己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签字,但清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审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还查,驾驶员马树开于2012年2月13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证超过有效期,未进行年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微信截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8)新2201民初3798号民事调解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保险单后,应严格按照保单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将×××号重型自卸车转让给原告,原告的驾驶员马树开驾驶该车辆与被告***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被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单约定,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驾驶员马树开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但第三人***未认可在确认书中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新2201民初3798号民事调解书及车辆损失确认单,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22174元,车辆损失49675元,合计71849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1849元。

二、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11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艳

人民陪审员何德胜

人民陪审员张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秦莹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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