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2988.4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468744%为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复利,计算方法为:2020年5月26日前的复利740.86元,从2020年5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期内利息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期内利息32988.4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46874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期内利息,上述复利计算至借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提供作抵押的位于长宁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1.长宁县房权证三元乡字第××号、长宁国用(2015)第0342号;2.长宁县房权证三元乡字第××号、长宁国用(2015)第0343号;3.长宁县房权证三元乡字第××号、长宁国用(2015)第0346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在该抵押物范围内,对其变现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计3232元,由岳应琼、罗传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07-10
发布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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