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802民初8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利息18000元(150000元×6%×2年);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多年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却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核算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9年1月16日前将款项还清。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借款一直未还,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认可,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借款证明一份。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230000元,2013年1月,原告将上述款项中的15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8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借期一年,于2019年1月16日还清。借款人:***,担保人:***,2018.1.16日”。另查明,涉案借条中载明的175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所产生的利息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同时,2018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说明被告***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前期所产生利息25000元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150000元×6%×2年,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约定了“于2019年1月16日还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8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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