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18)陕01民终4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
案号 -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18)陕01民终4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营业场所周至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金丝路周至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依据。***一审辩称其2015年向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出借款项912.91万元,但其银行汇款对象系***个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经营,故***仅与***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2015年11月12日,***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错误,金丝路公司、***为担保其对***所负债务早于2014年8月已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二十二套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非典型性担保的方式向***提供担保,***一直合法占有该二十二套房屋,2016年初,***发现有人非法将该二十二套房屋门锁强行撬开,为此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更换了房屋门锁,故***早于2014年8月即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而***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支付全部价款条件,***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对抗执行的效力。***辩称,其与***系朋友关系,其先后五次借款给***,均系银行转账,其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案涉房屋属其所有,房屋物业费亦由其支付,其已实际占有房屋。案涉房屋系***、XX路XX房抵债,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其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金丝路周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与***系同学、朋友关系,***对案涉项目进展十分熟悉,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故负责人***向***借款本息912万元,情况属实,借款用于涉案项目支付工程款、发放职工工资等。***所称2015年之前签订二十二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仅用于借款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无效担保。因金丝路周至分公司拖欠周至房管局相关费用,故暂停网签以致无法为***办理过户手续,与***签订抵债协议时其已将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辩称,其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意见一致。另,***给公司的借款系转给***名下银行账户,但该卡其从未使用过,系由公司财务办理,该银行卡系财务现金卡,所有借款均是转至该账户。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再从该现金卡转至对公账户予以支付。其使用***款项377万元,还款528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涉案查封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金丝路周至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做出了(2016)陕012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金丝路周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做出了(2016)陕01民终9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后***申请执行,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依法查封了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开发的周至县XX小区XX号楼涉案房屋,房号为11401、11703、20303、21603、61602、31303、60502。涉案房屋查封前,***因与***签订有《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12日以房抵债将涉案房屋抵账给***,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抵债交付给***,***已实际占有。查封后,***提出了执行异议。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做出了(2017)陕01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七套房屋的查封。解封后,***遂在15天内向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8月31日,***以***、金丝路周至分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审庭审查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和***开发周至商品房因资金短缺,向***多次借款,本利2015年1月6日计算818.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2015年11月12日与***签订了以房屋抵债的《抵债协议》,抵付全部债务;抵债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将抵债房屋交付给***。***和金丝路周至分公司认可此事实。***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执行查封解封的涉案房屋编号与***抵债给***房屋的对应房号,1141对应11401、1173对应11703、2033对应20303、3133对应31303、2163对应21603、6052对应60502、6162对应60602。***起诉***、金丝路周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作担保的房屋回购协议,未进行抵押登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310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其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否交付了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异18号解封执行裁定已确认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和***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认定是以抵债的形式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构成法律事实,足以证明***已支付购房款。***认为***未付购房款,否认***、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事实,其辩解不予采信。故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1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取得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的过错,***并无过错,其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持有的房屋回购担保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310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其效力,***状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案二审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字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提供样本印文与鉴定印文印油不具可比性为由,决定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查封之前***已经占有该不动产,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且原审法院认定***已通过抵债的形式支付房屋价款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审查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所称其已就案涉房屋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经审查,各方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系基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为相关借款提供担保,就该借款***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亦已作出生效判决,***基于该生效判决已申请执行即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该生效判决亦未有***就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之认定,故本案中***基于其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预交,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琪审判员  师婷审判员  秦燕燕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姣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