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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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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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04民初288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业)、***、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佰,被告万方物业委托代理人***及刘亚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郑玉凤,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钰涵、被告恒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车财产损失14,116元及车辆受损期间交通替代费用损失7,200元,合计21,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万方物业管理的奥林国际公寓D区31号地下车库内A20号车位业主,每年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与万方物业形成有偿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7年6月19日晚,奥林国际公寓D区31号地下车库发生火灾,在火灾中共有42台机动车、16间储物间内的物品及地下车库内部设施等相关财产被烧受损。经消防部门调查后认定如下:1.起火时间:2017年6月19日1时寸许;2.起火部位:奥林国际公寓D区31号地下车库A-18车位停放的黑E×××××三菱吉普车前部(该车档案信息机动车所有人是大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持有人是***,身份证号码);3.起火点:黑E×××××三菱吉普车发动机舱内左侧(电瓶及接线盒附近);4.起火原因:黑E×××××三菱吉普车发动机舱内左侧电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经现场勘查可知:黑E×××××三菱吉普车着火后,左侧相邻两台车辆未遭受火灾严重损害,而原告处于与黑E×××××三菱吉普车相隔1个车位的较远距离,却被火灾殃及,造成车辆被烧损的后果,究其原因是因为黑E×××××三菱吉普车着火后,引燃物业地下车库棚顶相关可燃物,火势随排风管传导至原告停车位置,将原告的黑E×××××迈腾车烧损,原告该车车体本身损毁修复费用14,116元,车辆被烧毁至今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为7200元,以上合计21,316元。原告认为其发生的以上财产损失及相应费用系四被告过错所致。被告万方物业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地下车库存在着开发施工过程中历史形成的大量可燃物,部分消防喷淋设施存在故障,地下车库存在严重的火灾安全隐患,加之火灾发生后报警不及时、错误启动排风装置、消防车辆及人员救火路线引导上的过错,进一步加重了火灾财产损害程度。被告***存在的过错在于黑E×××××三菱吉普车系存在隐患的燃气改装车,车辆运行期间安全维护工作不到位,其过错为火灾发生的初始原因;该三菱吉普车虽系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所有,但***作为使用人,在车辆运行期间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被告恒新公司作为地下车库开发主体,其开发的车库内风道的安全设计不具有防火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综上,原告车辆被烧的损害后果是由四被告多方过错结合所致,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方物业辩称,我公司是火灾发生车库的物业服务单位,不是原告财产受损的侵权人,我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及时报警,及时启动消防灭火设施,有效控制火情,在此过程中没有过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黑E×××××车辆所有权人、驾驶人、持有人等责任人赔偿。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遗漏必要诉讼的被告,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邹立新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肇事车辆自燃后没有及时扑灭火苗,逃离现场,最终导致了车库内42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肇事车辆驾驶人邹立新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主体,本案应追加肇事车辆驾驶人邹立新为共同被告;2、案涉车库产权人为恒新公司,车库内的装修及消防灭火设施设备均为产权人完成和交付给我公司使用的。原告陈述我公司存在的过错为地下车库因开发施工过程中是形成的大量可燃物存在是导致损失的原因之一,但涉案车库的产权人为恒新公司,并不是万方物业开发建设的,地下车库的设施设备、装修是恒新公司施工完毕后,交由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我公司接收的车库内不存在原告猜测的大量可燃物,公安机关鉴定报告也没有检测出车库中存在施工过程中大量可燃物,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是事故发生车库的物业服务单位,日常对灭火设施维护保养,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当天处置得当、及时报警、自动消防灭火设施启动处于工作状态,避免了火灾损失的扩大,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陈述“部分喷淋系统不好使等情况加之火灾发生后报警不及时,错误启动排风装置、消防车辆及人员救火路线引导上存在过失等管理上的过错”,其上述陈述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我公司值班人员报警及时,提供资料详尽,为消防队灭火提供第一手有效资料。2017年6月19日1时27分,我公司监控室值班人员田可发现消防D31号地下车库火灾报警系统中温感信号异常,灭火自动喷淋系统出现喷淋状态,体现疑似火灾报警,值班巡查员跑步到D31号车库入口处碰到驾驶员邹立新,邹立新称他的车前部着火了,邹立新拨打119报警电话后,田可向119陈述的起火原因,起火车辆,所在位置等相关报案信息,田可又打电话119告知起火车辆有气罐重要情况,田可立即通知的控制室启动消防联动灭火设备,通知物业客服通知其他人员火灾情况要求参加到灭火行动中,也就是说我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及时,车库内的自行灭火消防联动灭火设备有效控制火情,不存在原告无事实的猜测部分喷淋设施不好使、报警不及时的情形。我公司维护期间的消防灭火联动设备启动运行工作状态,有效控制火灾损失扩大。监控报警确认后,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联动设施,控制火情。喷淋设备属于自动灭火系统的一部分,喷淋启动是火场温度达到68摄氏度后,喷淋头自动爆破喷水降温灭火,防火卷帘门迫降隔断火场,防排烟系统属于自动消防灭火联动系统的重要一部分,目的是及时排除火场浓烟,降低火场温度,防止救火时人员被浓烟呛伤死亡情况的发生,所以不存在错误启动排风装置的情况,而且防排烟系统的原理是将车库内浓烟排除降低火场温度,是单向方向,不存在原告主观臆想的空气对流加大火势的情形。我公司人员发现火灾后处置得当,领导在接到客服通知后及时到达现场后,指挥工作人员组成临时救火小组,核实消防灭火设施启动情况,在主要路口安排专人等待、拉警戒线、通知疏散地上居民,待消防队达到时,提供阐述火灾发生的位置、地下图纸等、配合消防队链接消防水等一系列救火措施,火灾后现场封闭等工作,可以说,答辩人工作人员在当天报警及时,处置得当,及时启动消防灭火设施,这在消防支队的火灾报告表中已经完全体现全部启动。关于救火车辆及灭火路线确定,完全是公安消防队自行确定,我公司没有权利指导和引导,施救灭火的现场使用何种设备扑灭火灾、如何确定灭火路线,现场如何扑救、人员布置等和灭火有关的完全听从公安消防队的指挥和安排,物业公司也没有任何权利来指挥引导所谓的救火路线;4、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以原告举证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肇事车辆黑E×××××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电路起火造成的,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不到位、私自接改线路造成火灾、驾驶人发现没有及时有效灭火,持有人在持有期间没有尽到维护保障义务直接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我公司认为他们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我公司不是原告损失的侵权主体,且在火灾发生时履行职责得当,没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虽然是***的车辆自燃,但从火灾现场情况来看,自燃车辆所在的车位的前侧和右侧均为车库墙体,只有左侧有相邻车辆,依照常识判断,距离起火车辆最近的车辆受损应最严重,但***车辆的左侧相邻车辆只是轻微受损,车窗玻璃被***车辆自燃过程中产生的高温烤化,灭火后该车即被正常开出地下车库,经简单维修后已正常使用。而距离起火车辆较远的车辆受损非常严重,甚者达报废程度。原因应是地下车库顶棚装修材料并非防火材料(这在火灾认定的档案材料中有鉴定结论可以证实)。火灾发生时,棚顶瞬间燃烧起来,烧着的装修材料大面积掉落,进而引燃其他车辆。后经调查,该车库建筑装修均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而万方物业接收不合格物业也存在过错,车库内自动喷淋泵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仅有部分启动,未全部启动,根据事故发生后层委托公证部门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显示,喷淋泵工作的喷淋头下方的车辆均系轻微受损,未工作的喷淋头下方的车辆均严重受损甚至全部损毁。万方物业未及时发现火情,是案外人邹立新先报的警,报警三四十分钟后万方物业人员才赶到现场。根据我方申请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档案及我方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反映出车库本身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除相邻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均系由装修材料燃烧后所引燃加之车库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未启动所导致,故工程建设方恒新公司与车库管理方万方物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虽然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但认定结论中只体现起火点是***自燃的车辆,而后期火势的蔓延和损失扩大的原因并未在认定中体现。对此,***曾经向大庆市消防支队提交了一份《关于对本次火灾造成火势蔓延、损失扩大等灾害的成因进行重点调查的申请》,申请消防支队严格按照《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29条的规定分别认定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对灾害成因根据第30条的规定,具体从公共消防设施、自动灭火系统、建筑物耐火等级、防火分隔设施、火灾的报警及初期扑救情况等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出客观公正的火灾调查报告。但消防支队答复说,在2017年初已有新规定,对灾害成因他们已经不再认定,但在调查档案中也有相关内容,在民事赔偿过程中涉及的各方责任应由法院认定。但根据原《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29条和3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起火原因与灾害成因是两个不同概念,起火原因只是确认是什么原因引起了起火,而灾害成因则是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本案应结合火灾现场的具体情况,包括各车辆所在的位置、车库装修材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否启动等各方面原因来综合判决,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形成的原因,及各方在其中的过错责任。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奥林国际公寓地下车库开发主体是恒新公司,不是我方,我方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起火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大庆局房产建设开发公司”与我方是两个主体,且消防部门调查核实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与我方无关;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责任,本案火灾事故中***所有的车辆自燃系引起火灾的根本原因,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主体,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一、奥林地下车库设计工作由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完成,并通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工程施工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消防设施质量良好,已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大庆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处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定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工程消防设计图纸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恒新公司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也可以证明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中风机、水泵安装、通风设备、室内消火栓、室内给水系统、洒水喷头、消防箱、新风机组等消防设施都在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会监制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说明恒新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提供验收合格的地下车库,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并没有过错。二、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于2009年12月17日在消防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230000WYS090001897,消防竣工验收采取备案制,备案即合格,大庆市内所有建筑只抽10%进行检验,其他均视为合格。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中进行检验。三、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第5.1.2、第5.1.3以及原告提供的由大庆永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第4.6,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耐火等级为一级,耐火极限大于三个小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消防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鉴定报告》第5.4、5.6条得出的结论是与设计施工图纸相符,设计施工图已经经过大庆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处审核合格,故充分证明奥林地下车库依据图纸严格建设施工,顶棚工程耐火等级合格。四、关于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的保温层是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完成的设计,图纸通过了行政主管部分的审核,奥林地下车库的施工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通过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核合格。保温分为内保温和外保温,由于东北地区冬季严寒,所以内保温的设计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不应该设计保温层,没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支持,是自己的臆想猜测。五、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出示的设计变更通知单里面有30厚挤塑板保温层的设计方案,经过设计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设计人签名确认,于2007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足以证明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保温层的设计合法合规。因连续性挤出型XPS保温层挤塑板是第三代硬质发泡保温材料是由聚苯乙烯树脂及其他添加剂经挤压过程制造出的拥有连续均匀表层及闭孔式蜂窝结构的板材,这些蜂窝结构的厚板,完全不会出现空隙,这种闭孔式结构的保温材料可具有不同的压力(150-500Kpa)同时拥有同等低值的导热系数(仅为0.028W/M.K)和经久不衰的优良保温和抗压性能,抗压强度可达220-500Kpa。原告对保温层和挤塑板没有经过法律论证也没有建筑理论的支持,就随意下结论,是不严谨不科学的表现。六、恒新公司已经将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万方物业,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万方物业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区域,其中第3.5条约定公用部分、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包含:公共部位、二次供水系统、排水系统、消防系统等)都属于万方物业的日常服务项目。恒新公司已经将奥林D区31号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移交万方物业进行管理,对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转交给万方物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万方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因持有的机动车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系事故第一责任人;万方物业因负责小区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和维护的责任,由于其防火措施不力、救火不及时导致火灾扩大,应对火灾的扩大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车辆自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万方物业救火不及时导致火灾扩大,恒新公司就本案地下车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所做的工作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并已完成了交付合格地下车库的义务。原告对恒新公司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9月4日,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庆B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一、起火时间:2017年6月19日1时许;二、起火部位:奥林国际公寓D区31号地下车库A-18车位停放的黑E×××××三菱吉普车前部(该车档案信息机动车所有人是大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持有人是***)三、起火点:黑E×××××三菱吉普车发动机舱内左侧(电瓶及接线盒附近));四、起火原因:黑E×××××三菱吉普车发动机舱内左侧电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

公安消防机关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内的火灾报告表还显示:消防设施中的自动报警系统已全部安装、已启动并有效;自动灭火系统已全部安装、已启动并有效;防排烟系统已全部安装、已启动并有效;室内消火栓系统已全部安装、已启动但无效。

2017年6月27日,受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分别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及《测试报告》各一份。在《技术鉴定报告》中,送检的“A51车位顶棚板材”、“51车位地面板材”、“黑E×××××车后方顶棚板材”、“黑E×××××车左侧地面板材”的检材成分均为聚苯乙烯;在《测试报告》中,送检的“51车位地面板材”经测试,氧指数[浓度,%(体积分数)]:19.3。经查询百度百科,氧指数[浓度,%(体积分数)]小于21者属于易燃材料。

三、起火三菱吉普车辆情况

本案起火的三菱吉普车籍档案中的机动车登记车主记载为“大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车辆出厂日期为1995年1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6月2日,检验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车籍档案中的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该车辆的汽车编制是批准机关于1994年3月26日批准“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开发公司”予以报废更新的车辆。后经数次转让,该车辆所有人现为被告***,但历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在购买三菱吉普车辆后与案外人同兴纲就A-18车位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租金合计18500元,按年度分三次交付。

四、地下车库开发建设情况

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系由恒新公司开发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该工程为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0652.26㎡,于2006年3月2日开工,于2007年6月20日竣工,并于当年交付使用。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该地下车库工程的耐火等级为一级。

2006年5月30日,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对恒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该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如下:你单位报送的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已收悉.经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予以审核,认为该设计符合有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同意按报审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提出如下审核意见:1.工程所选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应具有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2.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此次审核的图纸如需变动消防设计、改变使用用途,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3、本工程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建筑内部装修设计应在施工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4、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报我处(科)经施工消防监督检查合格后方可实施隐蔽施工。5、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006年6月,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对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大庆奥林国际公寓D区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中载明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将“地下室柔性防水设计SBC防水卷材现变更为水泥砂浆防水层”,并在第3项“地下室顶板做法”中列明了顶板施工程序中“30厚挤塑板保温层”的使用。作出变更设计后,恒新公司未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

D31号地下车库于2007年6月20日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消防系统中的风机及水泵的安装、通风设备、室内消火栓、室内给水系统、洒水喷头、消防箱、新风机组等消防设施均被认定为符合设计、规范及要求。

庭审中,恒新公司主张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7日在消防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230000WYS090001897,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备案证明。恒新公司还称,消防竣工验收采取备案制,市内所有建筑只抽10%进行检验,其他未被抽取检验者均视为合格。奥林国际公寓D31号地下车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中进行检验。

根据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及制图的奥林国际公寓D区D-31工程相关工程图纸中的《消防设计说明及图例符号》(图号:DX(施)-1),大庆奥林国际公寓D区D-31建筑群含D-09、29、30、31、32、33等单体工程。其中D-31为二类地下停车库,地下一层,功能为设备间、库房及停车库,主体地下一层,D-31建筑群各栋单体的地下一层均与地下停车库连通。该份图纸在“四、系统概述”中有说明如下:1.该小区采用集中报警系统,消防控制中心设于D-10栋内。各单体建筑内设区域报警控制器及联动控制器,设于各单体值班室内,本工程区域报警器设于地下停车库值班室内,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传输线路采用总线制,防排烟风机手动控制线采用多线制。2.本工程按二级保护对象设计,值班室内设区域报警控制器及联动控制器,区域报警器与消防控制中心采用数据总线连接,消防广播、消防通讯及手动控制线均引至D-10栋内小区消防控制中心。湿式报警阀压力开关动作信号线及消火栓敲击开关启泵线引至D-10栋内小区消防控制中心,由消防控制中心引至消防泵房,消防控制中心可自动、手动启动消防水泵及喷淋泵。该份图纸在“五、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中也有说明如下:1.本工程区域报警器及联动控制器设于地下一层车库值班室内,包括以下功能:a.火灾自动报警控制器;b.室内消火栓系统的自动控制装置;c.室内喷淋系统的自动控制装置;d.火灾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标志的自动控制装置;e.非消防电源切除的自动控制装置;f.防火卷帘自动控制装置;g.防烟系统自动控制装置;h.火灾应急警报控制装置;i.火灾应急广播控制装置;j.客梯迫降控制装置;2.设备布置:a.……地下停车库设感温探测器,探测器吸顶安装……;b.每个防火分区内,出入口处设手动报警按钮,从一个防火分区内任何位置到最相邻的手动报警按钮距离不大于30M……;……;3.消防控制设备的功能:接收各种火灾探测器的报警信号并显示其位置;接收手动报警按钮触发信号并显示其位置;显示消火栓启泵按钮启动位置,控制器通过数据总线与小区消防控制中心集中控制器交换数据及信息,通过消防控制中心自动或手动控制消防泵的启停,显示其工作、故障状态;自动关闭有关部位地下停车库分割用防火卷帘(一次下降到底),并接受其关闭信号;关闭有关部位的通风空调系统,自动或手动启动防排烟风机,打开着火层及相邻楼层的正压送风口或排烟口(当风道出口处防火阀动作后联动风机停止);4.联动控制要求:火灾报警后:自动关闭地下停车库有关部位分割用防火卷帘(一次下降到底)并接受其关闭信号。自动打开有关部位的送风口或排烟口,启动防排烟风机(当风道出口处防火阀动作后联动风机停止)。火灾确认后:通过挂装在总线上的控制模块接通火灾应急照明;打开有关部位的声光报警器进行火灾报警;接通有关部位的消防广播进行火灾事故广播;将电梯迫降首层;切断有关部位的非消防电源;所有门禁功能失效,电子门自动打开。

五、万方物业对地下车库消防设施进行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恒新公司将奥林D区31号地下车库及消防工程移交给万方物业后,万方物业曾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万方物业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区域,其中包括消防系统等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

2016年10月18日,大庆景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应万方物业委托对奥林国际D区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质量进行年度检测后出具《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一份。经检测,该地下车库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防火分隔、防排烟系统的检测综合评定结果均为“运行正常”,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及消防电梯经检测综合评定为“微障运行”,根据该六个系统检测综合评定结果,受检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其中31号地下车库的“温感(探测器)”及“手(动)报(警)”各项检测项目均为“合格”及“正常”。火灾事故发生后,为确保地下车库结构安全,万方物业委托大庆永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地下车库受火灾影响部位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2017年8月28日,大庆永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地下车库原始建筑和结构图纸、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以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标准等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在概述地下车库受火灾影响部位工程设计概况后在5.3部分描述了地下车库内涉及过火及烟熏较严重部位的混凝土板的外观质量检查情况,确认了在板底面增设15mm厚保温层和网格布及胶浆面层的事实。

万方物业在奥林国际小区地面建筑内设置有消防监控中心,用于奥林国际及世纪家园的消防、安防设施及弱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其中24小时视频监控室与小区消防控制室系在同一办公场所,由物业专门人员统一管理,两间控制室中间有隔断相隔。火灾发生当日,消防控制室内值班人员为巡检员田可和消防中控操作员初月辉,但万方物业未提交该两名值班人员应当持有的的消防中控操作证和巡检证等职业资格。火灾发生后消防控制室仅根据报警联动控制器上显示的报警区域派人员前去现场查看火警虚实,未通过视频实时监控方式查看报警区域内现场状况以确认火警信息。万方物业人员在庭审中也无法说清火灾发生时视频监控人员的在岗情况。

六、火灾事故后的相关公证情况

2017年9月18日,***以购车协议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车辆证明文件在火灾中被烧毁为由,以自己车位旁边车位上的事故受损车辆的车主李士玲的名义向大庆市大庆公证处申请对地下车库火灾后的喷淋设施等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当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李士林,参与人邹立新、***、高中亮,摄像人田建伟和照相人郭小晶会同万方物业5名人员、公安消防2名人员进入奥林国际公寓地下车库,在申请人的引领下利用了2台轿车的灯光,看到大约有6台分别停放在不同车位的车辆被烧毁,车库顶棚基本烧尽,多处还能看到火灾后的未烧尽的像泡沫似的黄色块状物。摄像人及照相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和拍照,申请人还就车库的喷淋泵、消防泵等物品请求照相人进行了拉近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但现场的物业人员及消防人员均拒绝签名。

2017年12月28日,大庆市公证处经万方物业的申请,对本案D31号地下车库内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应急疏散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的报警联动的火灾现场状况及火灾后现场损坏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后,出具了(2017)黑庆证内民字第3400号《公证书》。根据该次公证过程中于2017年9月20日制作的现场查看记录及相关现场照片可以确认:D31车库A21车位上方的喷淋头系开启状态(喷淋探头爆裂);A21车位上方排烟风道及内墙保温为烧毁状态;A-36车位上方的喷淋头系开启状态;A28车位前方行车道防火卷帘门启动降落到底并有过水后的浸泡痕迹;A65车位前方行车道防火卷帘门启动下降到底,车位上方水流指示器烧毁;A35车位及A37车位(该两车位中间即为***车辆所在的A-36车位)上方排烟管道均烧毁并有棚顶材料因燃烧掉落;D31车库出口南侧D33号楼前的外排风口为开启状态且被熏黑;D30号楼前的外排风口为开启状态。

七、原告***所使用的地下车位及火灾中车辆损失情况

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丈夫慕振学与恒新公司签订《奥林国际公寓地下车位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以89000元的合同价格取得奥林国际公寓D-31地下车库内A-20号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权的截止日期均为2046年5月17日。火灾事故中被烧损的车辆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黑E×××××号迈腾牌轿车,该车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车库内受损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过鉴定,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迈腾汽车在火灾事故中受损金额为8182元。原告主张其车辆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3日在大庆市××区兴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14116元。

因车辆在火灾中被烧损,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大庆市易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黑E×××××号宝来汽车一辆,租金每日80元,共计缴纳租金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因本案地下车库火灾遭受财产损失,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故其有权就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主张赔偿,相关行为人应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各自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全案证据,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二、原告财产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各项原因及原因力比例的认定;三、各方当事人就火灾的发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存在的过失及过失程度的认定;四、各赔偿义务主体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即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为8182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受损期间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200元。原告车辆因在火灾事故中受损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在车辆维修完毕之前所发生租赁与原有车辆情况相当的车辆的合理租车费用,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维修11天,加之前期事故处理、鉴定、拆解等事项,本院对租车期限酌定为1个月,原告主张租车费用每日80元,金额合理,故本院保护租车费2400元。

二、原告财产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原因及原因力比例的认定

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有消防法律规定仅对本案火灾原因作出事故认定,不再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且因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就本案中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将根据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及相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对导致本案火灾中案涉财产损失的具体原因分析认定如下:

(一)***的车辆发生自燃虽是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但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及唯一原因。***的起火车辆停放在A-18车位,原告的车辆停放于A-20车位,并非紧邻事故车位,而A19车位上的本田雅阁轿车系D-31号车库内离***的起火车辆最近的车辆,在火灾中却并未被烧毁,火灾扑灭后,该车辆正常启动后开出地下车库,经维修后已恢复使用。据此判断,原告车辆被烧损还应有其他原因存在。

(二)D31号地下车库顶棚顶板使用的易燃保温材料“30厚挤塑板保温层”在火灾中燃烧后发生的板材脱落,应是导致未被起火车辆直接殃及的其他车辆起火燃烧以致被烧损或烧毁的重要原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D31号车库的顶棚顶板施工程序中使用了“30厚挤塑板保温层”,其中的30厚挤塑板系由聚苯乙烯树脂及其他添加剂经挤压制成的第三代硬质发泡保温材料,虽然如恒新公司所辩称的保温性能优良,但确属易燃材料。而根据GB50222-2001《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修订)3.4.1中的规定,地下停车库的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不燃型)。易燃保温材料在整个车库棚顶的全面使用必然导致地下车库顶棚材料在火势上行情形下的迅速燃烧及火势蔓延,燃烧的脱落顶棚材料掉落后造成下方车辆起火,以致火灾及损失继续扩大。(三)万方物业消防控制室内消防灭火联动控制方式被设定为手动控制状态,也是导致火灾发生后地下车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等分隔设施的迟延启动以及防烟排烟系统过早启动、错误启动以致火灾及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根据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5.2中的强制性规定,消防控制室在正常工作状态下不应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和联动控制的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设置在手动控制状态,其他消防设施及其相关设备如设置在手动状态时,应有在火灾情况下迅速将手动控制转为自动控制的可靠措施。另外,根据地下车库工程图纸中的关于地下车库内联动控制器“联动控制要求”的消防设计说明,火灾报警后,联动控制器自动关闭地下停车库有关部位分割用防火卷帘(一次下降到底)并接受其关闭信号。自动打开有关部位的送风口或排烟口,启动防排烟风机(当风道出口处防火阀动作后联动风机停止)。但在本案中,万方物业消防控制室内D31地下车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及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均不是处于自动控制状态,是在火灾备确认后,物业消防中控人员才以一键启动方式转入自动灭火联动控制模式,此种操作方式导致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无法根据系统反馈数据自动判定各联动消防设施的最佳启动时机,从而导致车库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等分隔设施的迟延启动以及防烟排烟系统的过早启动、错误启动。(四)地下车库消防自动灭火系统中存在部分喷淋装置失效情形,这是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启动后部分车位的火势未得到有效遏制,以致相关车辆最终被烧毁的原因。根据***一方以其他业主名义申请进行的火灾现场证据保全公证中的录像内容及万方物业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情况,地下车库内顶棚附近的喷淋头有的光洁如新,此种情形应为喷淋头在火灾中正常启动喷淋出水,而有的喷淋头已被熏黑,此种情形说明该处喷淋头在火灾中并未喷淋出水且被火焰烧及。

三、各方当事人就火灾的发生、蔓延及扩大存在的过失及过失程度的认定

原告对地下车库火灾无任何过错,其有权就其合法财产损失向本次火灾事故的相关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

***所有的起火车辆因存在电气故障发生自燃引发了本案地下车库火灾,其对车辆疏于安全管理义务,逾期未进行车辆检验,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及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恒新公司在开发建设D-31号地下车库工程的过程中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在车库顶棚顶板施工工序中使用了易燃保温材料,该设计变更系在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同意D31号地下车库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后于2006年6月作出的。根据《审核意见》,经过审核的图纸如需变动消防设计、改变使用用途,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建筑内部装修设计应在施工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恒新公司未再就发生变更后的工程设计,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也未就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建筑内部装修设计在施工前专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也未按照《审核意见》的要求申报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虽然恒新公司庭审中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地下车库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采取的是备案抽查制,该地下车库工程于2009年12月17日在消防机关进行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但根据自本案地下车库工程开工建设至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期间内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而恒新公司抗辩时所依据的有关消防竣工验收采取备案抽查制的规定来自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制度在本案地下车库竣工时并不存在。另外,根据地下车库工程交付使用之前正在施行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年6月24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恒新公司显然不但未就本案地下车库工程申请消防验收,而且也未就地下车库工程所涉及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取得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恒新公司的以上过失行为导致易燃保温材料在地下车库内的大量使用,其行为不但违法,且与地下车库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后果密切相关,故应就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承担火灾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地下车库部分喷淋装置存在故障的问题,因万方物业日常进行的消防演练及自动消防设施的年度质量检测等,均不可能对已安装的消防喷淋装置进行破坏性的喷水测试,故部分喷淋装置失灵这一消防设施故障并非万方物业所能预见及防范,万方物业对此不具有过失。因恒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未依法申报消防验收,故应由恒新公司就该部分消防设施失灵承担过失责任。关于万方物业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失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公安部提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5.2)5.2中的强制性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而万方物业在本案中未能证实火灾当日消防控制室内值班人员具备相关职业资格。其次,根据恒新公司提交的地下车库消防设计图纸中的工程设计说明,D31地下车库单体建筑内设计并建造有地下车库值班室,值班室内应设区域报警控制器及联动控制器。但事实上,在工程设计中存在的D31地下车库值班室并未实际启用,更无值班人员值守。所以自起火车辆自燃发出火光,直至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器接收到温感探测器反馈信号,火势已经燃烧了15分钟左右。如果地下车库内按消防设计实际设置值班室及值班人员,如果值班室内设置有区域报警控制器及联动控制器且设备工作状态正常,如果值班人员能够忠于职守及时巡查,则车库内初起的火情将会在第一时间被发现,车库内设置的手动报警装置及消防灭火设施也将会在第一时间启动,火灾将会被有效扑灭。再次,万方物业将起火地下车库所在小区视频监控室与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同一办公场所,由专门人员统一进行管理,中间仅有隔断相隔。但在本案起火车辆发生自燃至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器发出声光报警期间,视频监控室内显然无人监控到地下车库火灾的发生;联动控制器发出声光报警后,物业人员也无人利用视频监控核实报警指示区域所在地下车库的实时情况,而是派人员前去地下车库现场核实,从而造成时间上的浪费及消防灭火系统的延迟启动。

关于案外人邹立新在火灾事故中有无过失的问题,邹立新虽是起火三菱吉普的最后一位驾驶员,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就车辆自燃存在过失,其在发现起火后虽然未能利用车内或车辆周边消防设施及器材扑灭初始火情,但在无组织的情况下主动扑灭火灾并非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故邹立新对火灾蔓延也不存在过失,其无需承担火灾事故赔偿责任,对万方物业请求追加案外人邹立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经庭审查明,该公司既不是车辆的现实所有人及管理人,也非地下车库工程的开发建设主体,且在本案火灾事故并无其他过失,故无需承担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上认定,***、恒新公司、万方物业就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均具有过失,但就本案原告车辆烧损的后果而言,恒新公司开发建设地下车库工程大量使用易燃保温材料,严重危及地下车库的安全使用,其过失程度较重,应为较大过失;万方物业对小区消防系统的日常运行服务管理存在的种种过失,导致物业发现火警延迟及处置火警不当,但其过失程度与恒新公司相比较轻,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为一般过失;肖艳丽虽疏于自有车辆的维护管理导致车辆自燃,但在一幢消防设施完备且正常合规运行、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及各类规范要求的合格地下车库建筑内,其车辆自燃无法导致原告车辆烧毁,故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为一般过失。

四、关于本案各赔偿义务主体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综上认定,***自身车辆因存在电气故障自燃,引发了本案火灾,但如果地下车库顶棚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车库内自动喷淋装置全部有效喷淋灭火,如果万方物业消防管理到位、发现火警及时、处置迅速得当,则***车辆的自燃不足以导致原告车辆所在防火分区内的车辆被烧损、烧毁。但如果没有***车辆的自燃,恒新公司及万方物业各自的过失行为也均无法单独造成原告车辆在火灾中烧毁的后果。故本案应系被告***、恒新公司、万方物业三方各自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最终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且各方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进行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原因竞合导致原告车辆被烧的侵权损害结果,故各侵权主体应按份额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因在确定本各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时需综合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而经本院庭审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拒绝就导致原告火灾损失的原因力比例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本院难以在本案中确认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故本院现依据之前认定的各侵权赔偿义务主体的过失程度划分各方赔偿责任,其中:恒新公司应就其过失程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方物业应就其一般过失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就其一般过失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91元;

二、被告大庆油田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74.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承担183元,由被告恒新公司、万方物业、***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宇

人民陪审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宇

裁判日期 2019-09-16
发布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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