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天门市合福油脂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天门市合福油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500044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天门市合福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22242.37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5.705%(执行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方法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被告天门市合福油脂有限公司为贷款而办理抵押登记的编号为鄂(2015)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000003号、0000016号、0000017号、0000018号、0000020号、0000023、0000024号不动产(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7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确定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市合福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8元,由被告天门市合福油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已垫付,执行时由四被告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