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执行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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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 金华市鼎牛饲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9)浙07执复168号 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于书清,经理。 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浙0702执3258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在全公司员工七个月未开工资的极其艰难情况下,积极筹集资金,在与申请执行人及婺城法院积极沟通并同意后,于2019年8月19日将执行款32033元超额(实际存款为32708.43元)存入法院冻结的账户中,履行了还款义务。可能由于婺城法院系统问题,导致执行款迟迟未扣,目前该款项仍留在婺城法院冻结账户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复议申请人已按婺城法院要求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未收到执行款项并非复议申请人导致。根据该规定,财产报告程序在2019年8月19日就应当终结,而不应在复议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后的2019年9月24日送达罚款决定。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的目的就是杜绝被执行人隐瞒财产,督促尽快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请法院综合考虑复议申请人此次行为发生的前因后果及情节、态度,予以撤销婺城法院(2019)浙0702执3258号罚款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罚款决定书、中国邮政1026483555593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其名下中国银行16×××50账户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余额,以证明其主张。(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金华市鼎牛饲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婺城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浙07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华市鼎牛饲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2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6年11月15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金华市鼎牛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婺城法院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金华市鼎牛饲料有限公司向婺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婺城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2019年5月27日,婺城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1026496579993向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其在收到后七日内如实向婺城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邮件显示于2019年5月29日签收。2019年7月15日,婺城法院依裁定冻结了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16×××50的账户。2019年8月9日,婺城法院以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决定对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限立即交纳。2019年9月24日,婺城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1026483555593向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罚款决定书,该邮件显示于2019年9月26日签收。 另查明,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反馈信息显示,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16×××50的账户,已于2019年2月被其他法院冻结,婺城法院为轮候冻结。婺城法院于2019年8月、9月数次对该账户采取扣划措施,均显示可用余额不足,不可进行扣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婺城法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责令其在收到财产报告令后七日内履行财产报告义务,但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因此,婺城法院以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决定对其罚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于2019年8月19日将执行款存入银行账户、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该存款时间在婺城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之后,且该银行账户由其他法院在先冻结,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鼎牛饲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未实现。综上,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执3258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