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
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10877号

原告: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杏捞,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杏捞、李晶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6316.21元及利息11800.47元(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此后另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融街?三水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68217.59元的不同规格的工程石材,货款按照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材料供应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80%,双方办理结算后一周内付清款项,而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5日向被告供货。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不同材料和规格产品的数量和单价、加工要求。同时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公司要求,根据实际施工的需要向被告供应材料。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还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部分加工,加工费为每米10元。每批次的材料数量及额外加工数量均由被告员工刘某进行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12月12日由被告项目经理李某和施工员刘某共同签字确认。经核算,共计材料款及加工费为599916.21元(其中加工费为13070.9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合同定金93600元和2019年1月27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406316.2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于材料结算后1周内付清款项,同时第五条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采购货款外,还应当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金融街三水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项中已经明确合同价款为含税、含加工费,被告无须在向原告支付任何加工费用。2.依据《采购合同》第一条第4项、第三条验收方式中约定材料进场后仅是对数量、规格、质量初验收、被告签字仅视为到场数量依据,最终验收应以业主对石材的质量验收为准,因而,材料清单及验收单仅视为被告对数量上的验收。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的数量,原告其所主张的黄锈石、浪淘沙石材货款中没有完全将不合格数量剔除,黄锈石部分货款应扣除87元,浪淘沙部分货款应扣除3949元,增补超白洞3097.57元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应予扣除。3.依据《工程联络函》,超白洞石材没有通过业主验收,其石材质量存在问题,应按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按质论价,经被告市场询价,该批货物实际价格应为198370元。4.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1项付款方式及第五条第1项违约责任,付款条件为所有材料供应完成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80%,逾期10个工作日以上支付货款时,应按同期中国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通过项目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份,原告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融街?三水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68217.59元的不同规格的工程石材、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合同价款含税、含运费、含加工费款,货款按照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所有材料供应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开具项目部管理人员两人以上签字验收单)合格后15天内付至80%、双方办理结算后一周内付至10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10个工作日或以上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实际支付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阶段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给被告送货时,实际由被告施工员刘某在原告送货的《材料清单》上签字予以签收。2018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经理李某和施工员刘某共同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三水项目石材类(验收单)》。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合同定金93600元,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00000元。扣除该193600元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93245.31元、加工费为13070.9元;被告主张黄锈石87元、浪淘沙3949.56元、增补超白洞3097.57元、加工费13070.9元均应扣除,超白洞质量不合格应扣除95624.6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材料清单、验收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石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经比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清单》,在双方有争议的黄锈石、浪淘沙部分,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明确载明了扣减数量而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均标注有“?”,另外增补超白洞无被告签收确认,故被告关于黄锈石应87元、浪淘沙3949.56元、增补超白洞3097.57元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加工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加工费,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另行支付加工费,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白洞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应扣减95624.6元,但原告不认可,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中超白洞已由被告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86111.18元(393245.31元-87元-3949.56元-3097.57元=386111.18元)。

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12日起以270168.94元(总货款的80%逾期1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利息,(386111.18元+193600元)×80%-193600元=270168.9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金额386111.18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支付386111.18元及利息(以27016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38611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三豪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保全费2610.58元共计6396.58元,由原告负担317.58元,由被告负担6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森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满辉(兼)

书记员 黄 梦 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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