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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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乐亭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9万元。 以209万元为基数,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70万元为基数,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项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专用工程机械底盘制造项目办公楼、机加工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修复费用4065114.29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7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7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8400元,由反诉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剩余64543元由反诉原告唐山市炳旭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6-30 |
| 发布日期 | 2020-07-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