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红河州和源商贸有限公司
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与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二、由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808.52元,以及截至2020年1月13日尚欠的利息111493.06元、罚息109465.06元、复利728.92元;并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偿付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年利率6.935%),偿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年利率10.4025%)。

三、由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7000元。

四、若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对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建林证(2011)第000xxxx6号、建林证(2012)第000xxxx6号、建林证(2011)第000xxxx6号林权证下林权,以及被告红河州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建林证(2011)第000xxxx5号林权证下林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监测站及信息站的配套机器、设备(详见后附《动产抵押清单》)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若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建林证(2011)第000xxxx6号、建林证(2012)第000xxxx6号、建林证(2011)第000xxxx6号林权证下林权,以及监测站与信息站的配套机器、设备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0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6-15
发布日期 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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