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赛诺利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25民初2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赛诺利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喻桂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赛诺利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田园家庭农场,住***。

投资人:何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扬,四川省盐亭县黑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赛诺利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赛诺利尔公司”)与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田园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思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的投资人何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扬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19日,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思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的投资人何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0元及违约金5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速路过路费384元、油费900元、出差补助费2240元,合计35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人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磐石牌”植保无人飞机一台。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于货到被告农场时支付。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要求原告将无人机箱、电池等配件交接后支付剩余货款18800元。原告第二次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在《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以周末不能付款为由,未当场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辩称,虽然《无人机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为53800元,但实际买卖中约定的货款为53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尚欠18000元的欠条为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500元,尚欠货款17500元。《无人机销售合同》仅约定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的,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该违约情形,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交付产品合格证,原告试机时造成被告小麦死亡,被告有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退回所售的产品,并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现金35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8000元及误工费、车旅费;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植保无人机口头约定准备试用,反诉被告要求交纳订金后才能送货到反诉原告处。2019年2月12日,反诉被告将植保无人机送到反诉原告处,并要求反诉原告交款30000元才能试机。反诉被告的技术人员实地操作洒药后,造成反诉原告400余亩小麦中约40亩颗粒无收,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000元。反诉被告销售的植保无人机无合格证、无产地、无说明书、无正式税务发票,属四无产品,应当予以退货退款。因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对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的反诉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系无人机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仅对无人机的飞行喷洒以及机件性能承担责任,反诉原告主张喷洒农药时造成40亩小麦颗粒无收无事实依据,小麦死亡与反诉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反诉被告已将无人机的合格证、说明书交付反诉原告,无人机系合格产品。反诉被告确实未出具税务发票,系因反诉原告未交清货款。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无人机不具备喷洒功能及产品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人机销售合同》、《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铭牌标记、保修卡与案涉无人机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无人机为被告(反诉原告)种植的小麦喷洒过农药的事实,但证人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合作关系,存在经济往来,其关于小麦死于无人机重复喷药的证言系主观认识,证人李某非鉴定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与小麦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收条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照片18张及无人机电池能够反映被告(反诉原告)小麦的生长状况及案涉无人机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优质良种小麦购销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按每斤1.50元计算小麦损失的依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1日,原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与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签订《无人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磐石牌MD—3(带弥烟机款)植保无人机一台,总价53800元,供货产品包括无人机一台、遥控器一台、电池五组、充电器、机箱一套;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交货地点为绵阳盐亭;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付定金5000元,原告准备货源,货源准备之后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48800元,原告发货,并同时开具发票给被告;违约责任包括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责任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相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无人机参数要求、售后服务、保密事项、安全及风险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2019年2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投资人何东购买植保无人机货款30000元,余款18000元于电池及机箱到货付清。2019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植保无人机1台,充电器1台、遥控器1台、电池5块、无人机机箱1个、电池箱1个,《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中载明设备所用均附产品质检合格证。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思静变更为喻桂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赔偿损失;2.反诉被告是否应当退货退款;3.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小麦损失。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赔偿损失问题。

原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与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签订的《无人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价款,虽然《无人机销售合同》约定价款为53800元,但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关于对无人机优惠800元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总价为53000元,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5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53000-35500=175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无人机所有配件时付清余款,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应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5900元(53000元×30%=159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律师代理费要得到支持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二是律师代理费实际已发生;三是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合理。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其存在经济损失3524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524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退货退款问题。

反诉被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租赁、销售无人机,其自主生产并销售无人机的行为,属超范围经营,但超范围经营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向反诉被告购买无人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无人机为反诉被告自主生产,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无人机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未举证证明案涉无人机不符合相关标准、造成了反诉原告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电池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四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小麦损失问题。

构成侵权需满足四要件,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虽主张反诉被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小麦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麦的死亡与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驾驶无人机喷洒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小麦死亡的面积,导致具体的损失金额亦无法计算,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要求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农场要求反诉被告四川赛诺利尔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田园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赛诺利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59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赛诺利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田园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四川赛诺利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盐亭县黑坪西部田园家庭农场负担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反诉原告盐亭县黑坪西部田园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子艺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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