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3民初3851号

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冯建章,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938元及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晋州经济开发区对原告公司进行了企业登记调查,明确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国良。原告起诉没有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也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虽授权委托书和起诉书加盖了法人公章,但不能认定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应受理,应予驳回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时效;2、原告与李群生所签订的社员借款合同,属于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应予驳回原告诉求。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一份;2、退股协议一份;3、李群生社员证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借据一份,证实2017年1月12日还款本金306371元,利息228129元,2017年4月26日还本金533691元,利息431809元;6、2015年9月16日、2017年9月28日催收通知书各两份;7、2015年10月17日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两份;8、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被告借款后的用途,能够反映出其原告与借款人二人系恶意串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北晋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档案材料一份。

一、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219979.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原告晋州市华鑫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7399元,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学

人民陪审员王丽飞

人民陪审员吕晓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琪琛

裁判日期 2019-11-29
发布日期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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