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7-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
甘肃鸿通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执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执行裁定书

(2020)甘执复1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鸿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第18层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琦,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69号。

负责人:李志刚,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金城支行)诉甘肃鸿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鸿通矿业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兰州金城支行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州中院立案后,依法对诉讼保全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鸿通矿业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及部分家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过户,并作出(2018)甘01执264号、264号之一、264号之二、264号之三、264号之四、264号之五民事裁定,鸿通矿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异议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故异议人对评估价格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且评估价格只是确定拍卖保留底价的参考,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还需要经过市场检验,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兰州中院在拍卖时已书面通知异议人及已知的优享购买权人,之后又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该拍卖程序合法。即使存在第二次拍卖未就拍卖事宜通知异议人,仅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属于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本案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异议人后,兰州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移交。在执行过程中,对部分房产中的家具进行登记、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在法律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异议人主张没有向其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致使异议人没有及时整理房屋内物品及家具,面临巨大损失和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买受人资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在通州区购房需要一定的资质,但即使存在资质限定,也只是增加了买受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存在的风险,并不影响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兰州中院在拍卖时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公告,异议人虽主张公告内容不规范,但对异议人实体权利没有实质的影响,且不属于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鸿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鸿通矿业公司不服兰州中院上述裁定,复议称:1、其名下巨额资产被法院查封后,未收到任何查封事宜的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兰州中院程序严重违规;2、在执行查封过程中,兰州中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查封程序违法;3、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并超范围查封;4、兰州中院执行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未通知复议申请人查封、评估的情况下,即进入拍卖程序,在复议申请人未收到拍卖结果时,是否有院长签发的强制迁出房屋公告不得而知,强行开锁进入涉案房产,严重违法;5、兰州中院拍卖程序严重违反规定,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拍卖公告、随机选择机构结果和成交结果等信息;6、兰州中院拍卖过程中未通知承租人,致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7、关于第二次拍卖的通知事宜,兰州中院未通知复议申请人,严重违法;8、兰州中院拍卖过程中,未公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评估报告副本等必要的拍卖信息,程序严重违规;9、兰州中院拍卖公告中对于买受人的资格确定有误。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在北京通州区购买需要一定的资质,兰州中院违法确认相关购房人的资质,于法无据。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兰州中院对北京市通州区的拍卖成交无效,依法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兰州中院一致。

另查明,鸿通矿业公司对兰州中院拍卖财产提出异议,兰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甘01执异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鸿通矿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鸿通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甘执复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异44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兰州中院重新审查。兰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甘01号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鸿通矿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鸿通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0)甘执复152号执行裁定书。

再查明,2020年3月19日鸿通矿业公司对兰州中院拍卖财产再次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兰州中院立案,案号为(2020)甘01执异157号,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甘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鸿通矿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鸿通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0)甘执复168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兰州中院就查封、评估、拍卖、过户被执行人鸿通矿业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及部分家具的执行行为已经被兰州中院进行审查并作出(2020)甘01号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后,该院再次对鸿通矿业公司同一异议请求二次立案、审查,并作出(2020)甘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鸿通矿业公司复议请求本院是否立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销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鸿通矿业公司就同一执行行为,先后两次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兰州中院两次立案后,分别对同一执行异议请求审查作出相同的(2020)甘01号执异67号、(2020)甘01执异157号的执行裁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鸿通矿业公司第二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请求兰州中院不应受理,兰州中院受理后并作出(2020)甘01执异157号的执行裁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 峰

审判员 段 伟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伟飞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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